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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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抗告人 謝玉英
郭至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泉 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判決確定,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48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該院判決駁回,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雖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再字第6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裁定駁回確定,自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