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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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議人 唐秀華 相對人忠孝幸福大樓管委會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06年度司他字第20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再審仍判異議人敗訴乃漠視異議人遭非法裁員之事實(民國102年12月21日晚上系爭會議之錄音譯文等語。
二、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再審原告即異議人敗訴,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依105年勞再易字第3號卷內105年6月16日民事裁定,再審原告請求金額中,其中新臺幣(下同)230,500元為薪資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於提起再審之訴之初,暫免徵收再審裁判費1,905元,暫由國庫墊付,現既裁判確定,自應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1,90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異議意旨無非為本案之爭執,而與訴訟費用額確定無涉,其異議為無理由。
三、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