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106號自訴人 宋毓英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被告 廖俊隆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隆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隆於民國100年4月2日下午至自訴人宋毓英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908室之工作室,以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自訴人珍藏之名畫家 吳冠中 「青衣江」畫作1幅,又於同年月12日為自訴人代售名畫家 徐悲鴻 「白菜蘿蔔」畫作1幅,被告明知「青衣江」係吳冠中贈與自訴人乾爹 袁睽九 ,嗣後自訴人再向袁睽九購入,「白菜蘿蔔」則係83年間自訴人採訪徐悲鴻之子 徐慶平 時,由徐悲鴻之妻 廖靜文 所贈,而「青衣江」、「白菜蘿蔔」之畫作均已經被告當場自行鑑定判斷為真品,自訴人並無施用詐術詐騙被告。另自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接受記者訪問時,向記者表述「遭被告詐騙2幅畫作」,「被告拖延債務手法高明」等言論,僅係單純陳述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所述內容均為事實,亦未提到被告姓名,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先於100年12月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誣指自訴人販售之「青衣江」畫作為贗品及自訴人接受媒體訪問時表述之言論不實,而分別涉有詐欺及誹謗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以102年度偵續字第83號續行偵查,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又指訴「白菜蘿蔔」畫作亦為贗品,並追加告訴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惟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被告仍執意聲請交付審判,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並於同法第343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100年12月2日告訴狀影本1份、被告101年7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狀1份、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83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分書1份、被告於100年4月2日購買「青衣江」畫作時之錄音譯文、吳冠中畫作「蘇州園林」之拍賣資料影本2份、被告向自訴人借閱7張畫作鑑賞之借條1紙、被告為自訴人保管代售徐悲鴻「白菜蘿蔔」畫作之字據影本1紙、徐慶平名片正反面影本1紙、徐慶平寄給自訴人之畫冊節本及信封影本1份、「仕女」、「美人荷夢」畫作影本各1紙、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83025號債權憑證1紙、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各1份、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委託代售畫作委託書6紙、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1份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55至
174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12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係贗品,及自訴人接受媒體訪問時表述之言論不實,而分別涉有之詐欺及誹謗罪嫌,復於101年7月16日追加告訴自訴人委託銷售之「白菜蘿蔔」畫作亦為贗品而涉犯詐欺罪嫌,並就上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當初伊曾詢問畫作來源,自訴人聲稱「青衣江」是吳冠中贈與自訴人乾爹袁睽九,自訴人再向袁睽九購入,「白菜蘿蔔」則係徐慶平訪臺時所贈,並拿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圖錄給伊看,伊才相信該2幅畫作係真跡。伊購入「青衣江」畫作之後,想將該畫賣給友人 李騫 ,李騫提醒伊該畫繪畫技法粗糙,畫中之印文大小亦與大英博物館發行之吳冠中印文圖譜所列印文大小不符,伊才懷疑遭被告詐騙。嗣後伊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遭人割喉時,自訴人又冒充受害者對記者指控「遭割喉的男子騙錢不還,被砍是有原因的,兇手不會無緣無故去捅那一刀」,還說伊騙取自訴人兩張畫等不實言論,誤導媒體、警察機關,故伊才會提出詐欺及誹謗告訴。伊為自訴人代售「白菜蘿蔔」畫作之後,「白菜蘿蔔」畫作之買家持該畫去故宮博物院鑑定是贗品,將該畫拿回來找伊,伊又將該畫拿去故宮博物院確認,並問了許多專家、學者,均表示該畫有異,伊才會就「白菜蘿蔔」部分追加告訴。在後續偵查過程中,伊除向徐慶平辦公室主任查證得知徐慶平並無贈送徐悲鴻畫作給自訴人之事,也曾帶「青衣江」、「白菜蘿蔔」2幅畫作前往故宮博物院諮詢及將此2幅畫交由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價,然故宮博物院及中興公司亦均認定此2幅畫作均非真品,可見伊提告均有所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4月2日下午曾至自訴人工作室,以現金100萬元購買「青衣江」畫作1幅,又於同年月12日為自訴人代售「白菜蘿蔔」畫作1幅,且被告見自訴人於同年11月17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前接受記者訪問及同年月18日新聞媒體報導其遭人持利刃割傷喉部之事後,即於同年12月2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自訴人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係贗品,及在媒體前發表不實言論,分別涉有詐欺及誹謗罪嫌,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122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被告於102年度偵續字第83號案件偵查中,又指訴自訴人請其代售之「白菜蘿蔔」畫作亦為贗品,並認告訴自訴人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罪嫌,惟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二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543號駁回被告之再議確定,被告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核與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指訴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至15頁),並有被告100年12月2日告訴狀影本1份、被告101年7月16日刑事補充告訴狀1份、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被告為自訴人保管代售「白菜蘿蔔」畫作之字據影本1紙、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第155至174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審認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虛構事實,且有誣告之故意以為斷,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提告詐欺罪部分
1.證人即被告友人李騫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6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收藏畫作接近20年,收藏畫作範圍包括畫家 張大千 、 于右任 、吳冠中及一些尚非知名畫家之畫作,伊跟被告長期有畫作交易,於100年4月中旬曾跟被告買過畫家 林風眠 之「琵琶行」畫作,當時被告將「琵琶行」及「青衣江」一起拿給伊看,要伊購買,但伊覺得「青衣江」的畫作有異,因為吳冠中本係學習中國國畫技法,抗戰勝利後,曾以公費留學法國學習西畫,吳冠中畫作之特點即將中畫及西畫精神融合,作畫時非常擅長用點及線把層次跳脫出來,故畫作中點及線之流暢度非常重要,尤其在墨彩部分,吳冠中非常有技巧,不會隨便用,而被告拿給伊看之「青衣江」畫作,這些精髓伊完全沒有看到,是一幅粗糙之畫作,當時伊跟被告表示該畫不對,對該畫提出質疑,並拿吳冠中之畫冊比對給被告看,後來討論到印章的部分,伊又拿大英博物館畫冊內收藏1:1比例之吳冠中印文與被告帶來之「青衣江」畫作上吳冠中之印文比對,結果比例大小不符合,所以當時伊沒有向被告購買「青衣江」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69頁至172頁),足證被告確曾向證人李騫兜售「青衣江」畫作遭拒,並經證人李騫告知該畫手法與吳冠中繪畫技法不符,印文比例亦有差異,是被告所辯係經證人李騫告知「青衣江」畫作之瑕疵,故開始懷疑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係贗品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2.被告於100年4月18日將其代售另幅「琵琶行」畫作之價金60萬元交付自訴人時,2人間之對話如下:「自訴人:但是,你(按:指被告)要有基本的認知,每個大藝術家手邊的印,少說幾百個,多了,幾千個, 傅抱石 、 齊白石 、張大千,這都是三千方印以上。被告:我就很納悶啊,為什麼這個。自訴人:它同樣的圖(按:指印文)有大有小呀!莫名其妙!真是。被告:知道,知道,再來又是『八十年代』(按:指『青衣江』畫作右上方另一方印)它幹嘛,印又縮小,每一方都一樣哦。自訴人:那你以為『八十年代』就這麼一張嗎?那歷史博物館的,拿來比對是對的,這。被告:如果歷史博物館拿來比對是原寸的話,那我們……自訴人:請問,這邏輯怎麼解釋?簽名是真跡,印說不對,不合邏輯啦!我跟你講,如果說他(按:指被告轉售「青衣江」畫作之對象)錢不夠,找個理由。被告:這人很有錢,你放心,這人陽明山上的大老闆。自訴人:要不然,就是他被下毒了!被告:沒有,他對的,他對的,他家裡有錢。自訴人:那可見得他的經驗跟邏輯還不夠。被告:我想這樣,我們先找到,再跟他談,只要有。自訴人:好……被告:那『青衣江』還給妳,但是『青衣江』如果是原寸的話,我拜託妳原寸,我趕快,我這面子要回來,他講一句話。自訴人:當然啦!當然,我要立刻去處理呀!我馬上回家拿啊。被告:……依我的邏輯,圖章是很容易刻的,圖章製版很容易啊,畫很難,畫如果對,圖章不對,這是不合邏輯。自訴人:請問那畫冊的那個印,是真是假呢?這莫名其妙嘛!依歷史博物館的為準………自訴人:我帶兩本畫冊給你,一本『青衣江』,有『青衣江』的畫冊,一本是歷史博物館的印譜。被告:趕快拿出來,最大委屈就是說,如何講這個事,而且我講一句話,他(按:即被告轉售『青衣江』畫作之對象)怎麼講,我講給妳聽,妳聽我說,我說,他說廖老闆,就算你講的對,即便有小的,也不可能刻這樣,這邊凹,就像『八十年代』,『八十年代』就像你講的,也不會說這邊凹,那邊。我說好,那……」等語,有錄音譯文1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122號卷第121至第127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購入「青衣江」畫作,經證人李騫提醒該畫有異後,確曾向自訴人詢問該畫作上印文尺寸不符之事,且自訴人於被告質疑印文尺寸不符時,確實堅持以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圖錄為準,並提供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印文圖譜供被告比對,益證被告所辯係因自訴人拿出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圖錄供其比對,伊才相信該「青衣江」畫作係真跡乙節,應非虛妄。
3.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上之印文與國立歷史博物館發行之《吳冠中畫展圖錄》所列印文大小相同,但較被告所提出之英文版吳冠中畫作圖錄所列印文為小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38號案件偵查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6頁),足證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上之印文與英文版吳冠中畫作圖錄所列之印文大小確有不同。又國立歷史博物館發行之《吳冠中畫展圖錄》所列印文雖與自訴人出售之「青衣江」畫作上印文大小相同,惟被告於提出刑事告訴前之100年5月間曾詢問國立歷史博物館《吳冠中畫展圖錄》中所附印文尺寸是否為原尺寸,經該博物館函覆以:「……該圖錄書末所附印章,是以當時取得之圖版交由美編設計安排,由於版面需求而調整大小,並非原始尺寸……」等語,此有國立歷史博物館101年2月8日臺博展字第1011000285號函、100年5月19日台博展字第1000001300號函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8頁、第40頁),可見被告於提出告訴前確曾向國立歷史博物館求證,而國立歷史博物館亦確實函覆被告該博物館所發行之《吳冠中畫展圖錄》所附之印文圖樣經過調整大小,並非印文原始尺寸,則依前揭勘驗結果及國立歷史博物館之上開函文可知,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上之印文既與國立歷史博物館編輯人員經調整後之印文圖樣尺寸相同,被告確有可能誤認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上之印文與原始尺寸不符,是被告所辯係因向國立歷史博物館求證發現「青衣江」畫作上之印文並非原始尺寸,而認為自訴人出售之「青衣江」畫作係贗品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應堪採信。
4.再者,證人即前國立歷史博物館助理編輯 胡懿勳 於本院民事庭10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準備程序中復證稱:伊任職期間有編輯過《吳冠中畫展圖錄》,依照《吳冠中畫展圖錄》版權頁記載,印文之攝影人係吳冠中之子 吳可雨 ,因此所有圖片均係由吳可雨提供。吳可雨當時提供的是底片,而編書因為版面需要,會將提供的底片作為縮小或放大。伊可以確定印刷出來不是原始尺寸,不是跟畫作上大小相符,伊在將資料編輯為書的過程中,會加以調整以符合版面,伊不知道會不會剛好是1:1之比例,調整後可能跟原作不一樣,也可能一樣,這並非伊能確定等語綦詳(見偵續一字卷第191至195頁),益證《吳冠中畫展圖錄》中之印文圖樣,於編輯過程中已調整大小比例,確實無法排除自訴人所販售「青衣江」之印文與圖樣原始尺寸大小不符之可能性,是由上述情節相互對照可知,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聽聞證人李騫指出被告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筆法有異、印文尺寸不符,且向國立歷史博物館求證後,得知該博物館發行之《吳冠中畫展圖錄》上之印文圖譜並非原始尺寸,因此認為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係贗品,並提出詐欺告訴,其既係根據親身經歷提出告訴,未有何虛捏事實之行為,所申告之事實亦非全然無因,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5.被告於100年12月2日既已對於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並指謫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係贗品,顯然當時已與自訴人就彼此畫作之交易往來產生爭執,其因此對於所代售之「白菜蘿蔔」畫作是否為贗品亦產生懷疑,已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就「白菜蘿蔔」畫作之來源,自訴人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字第83號案件偵查中原係陳稱:「白菜蘿蔔」大約是10幾年前,徐慶平跟母親廖靜文來臺灣辦理徐悲鴻的畫展,當時伊前往福華飯店716房做專題採訪,採訪完後,他們送伊「白菜蘿蔔」的畫,伊就交付2萬元新臺幣給徐慶平母子」云云(見偵續字卷第59頁),卻於其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中改稱:「白菜蘿蔔」畫作係83年間自訴人採訪徐悲鴻之子徐慶平後,當場由徐悲鴻之妻廖靜文所贈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是自訴人對於該畫作究係由徐慶平、廖靜文母子2人所贈與,抑或係廖靜文贈與,前後陳述確有出入。又被告曾以電子郵件詢問徐慶平辦公室徐慶平是否曾致贈「白菜蘿蔔」畫作與臺灣電台採訪記者,經該辦公室主任 樂麗君 以電子郵件回覆:「廖先生您好!您的事情我已經問過徐老師,徐老師回覆沒有這件事情……」等情,有電子郵件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偵續一字卷第26頁),益證自訴人前揭所述取得「白菜蘿蔔」畫作之經過,亦確與被告向徐慶平辦公室求證之結果不符,是被告所申告之事,尚有所本,自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6.況且,證人即被告友人 陳進鋼 、 葉家清 於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114號案件偵查中一致證稱:102年6月25日我們有陪同告訴人到故宮去鑑定「青衣江」、「白菜蘿蔔」畫作之真偽,故宮鑑定人員告知該2幅畫作係仿品,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182頁反面),另觀之自訴人於偵查中陳報與故宮博物院書畫處員工通話之錄音譯文,自訴人曾詢問故宮博物院書畫處員工是否可為其鑑定收藏之畫作,其對話確有如下內容:「……自訴人:我,是不是可以請教一下,就是說,我們有收藏的那個書畫,可以請你們鑑定嗎?故宮員工:我們有一個文物諮詢時段,在每個禮拜二的下午14:00-16:00。自訴人:那是諮詢服務,是嗎?故宮員工:對、對。自訴人:那,這類的諮詢服務,有幫民眾鑑定真偽之類的?還是?故宮員工:我們不會鑑定,我們就是跟民眾討論一下他的收藏的畫主,這樣子……」等語,有通話錄音譯文1紙在卷可憑(見偵續二字卷第124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前述原因懷疑「青衣江」、「白菜蘿蔔」兩幅畫作均係贗品,故於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文物諮詢時段攜帶「青衣江」、「白菜蘿蔔」2幅畫作前往國立故宮博物院欲求證此2幅畫作之真偽,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捏造事實誣陷他人之意。更遑論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曾將「青衣江」、「白菜蘿蔔」2幅畫作送往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鑑價,經該公司鑑價後,亦認定該兩幅畫作均為抄襲原創作之仿冒品,收藏價值甚低,此有該公司出具之103年6月28日「字畫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卷內另付之鑑定報影本),益證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然無據,要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申告他人犯罪之行為,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169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罪責相繩。
7.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又指稱被告於購買時已自行確認2幅畫作均為真品,被告並無詐欺犯行,卻又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且國立故宮博物院員工已表明僅係提供文物諮詢,不涉及文物真偽之鑑定判斷,中興公司之鑑價報告亦係該公司配合被告所出具,有偏頗之虞而不可採信,無法證明「青衣江」、「白菜蘿蔔」之畫作係贗品,故被告顯然係誣告自訴人云云,並以自訴人與故宮博物館書畫處員工之通話錄音譯文及國立故宮博物院102年7月17日台博書字第1020006398號函以佐其說(見偵續二字卷第122至126頁),然查:
⑴本件被告固曾以100萬元之價格購入前述「青衣江」畫
作,及於本院101年度自字第36號侵占案件中供承以180萬元之價格代售前述「白菜蘿蔔」畫作,有該案101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146頁),惟其於購買及代售「青衣江」、「白菜蘿蔔」畫作時,縱曾表明該畫係真品,亦僅屬於購買及代售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嗣於購入及代售上開畫作後,迭經求證,發覺上開畫作存有前述疑義,因此主觀上認為上開畫作係贗品,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於購買及代售上開畫作後,始發現該等畫作存有前述疑義,自難以被告於購買及代售上開畫作時曾表示該等畫作係真品,即遽然推論被告有何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行為,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顯屬無稽,自無可採。
⑵細繹自訴人與故宮博物院書畫處員工之錄音譯文及國立
故宮博物院前揭函文,均僅係表明國立故宮博物院未提供文物鑑定服務,文物諮詢亦非對特定物品鑑定之意旨,並無從證明被告未曾與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文物諮詢人員討論過「青衣江」、「白菜蘿蔔」畫作真偽之事。況且,觀之該錄音譯文,國立故宮博物院書畫處員工對於自訴人請求鑑定其收藏之書畫時,並未直接回絕,反係告知自訴人故宮博物院文物諮詢時段之資訊,是被告確有可能誤認於文物諮詢時段與諮詢人員之討論結果即係故宮博物院對於該等畫作真偽之鑑定,自難僅憑國立故宮博物院曾發函表示無提供文物鑑定服務,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觀之中興公司鑑價報告之內容,已詳敘其認定之依據及
判斷標準,自形式上觀之,難認有何明顯瑕疵,且其結論是否正確,純屬該鑑價報告能否證明上開畫作為贗品及自訴人有無犯詐欺罪之證明力問題,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刻意虛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且自訴人僅係空泛指謫該鑑價報告之憑信性,並未提出何證據佐證被告有何與鑑價人勾串出具報告之具體事證,而卷內亦查無何事證可證該鑑價報告係中興公司配合被告所出具,自難僅憑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單一且空泛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8.另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吳冠中畫作「蘇州園林」之拍賣資料影本2份、被告向自訴人借閱7張畫作鑑賞之借條1紙、「仕女」、「美人荷夢」畫作影本各1紙、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委託代售畫作委託書6紙,均與本案被告所提告之事實無關,而與本件認定被告有無誣告犯行無涉。又自訴人雖提出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各1份以佐證本院民事庭已認定自訴人所販售之「青衣江」畫作並非偽作,可見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云云,然觀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28日及103年5月28日,均係在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之後,且細繹上開民事判決理由,係認為被告未能盡民事舉證責任證明「青衣江」畫作係贗品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並未對於「青衣江」畫作之真偽有何認定,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對於上開民事判決顯然有所誤會。況且,本件被告於提起告訴前後既有前述之查證行為,且所提告訴之事實並無證據顯示係虛構,亦非全然無因等情,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於提起告訴之後,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因未善盡舉責任而受敗訴判決,即倒果為因,以在後之民事判決結果遽指被告先前係以虛構之事實提起刑事告訴,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上揭指訴,均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全無可採。
(三)被告提告自訴人誹謗部分
1.TVBS新聞網站及台視新聞網站於100年11月19日均曾對於被告在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遭人持利刃割傷喉部乙事加以報導,其中TVBS新聞網站之新聞報導內容含有「……這件新聞曝光,另一名宋姓女子也出面指控、躺在病床上的廖姓男子騙錢。控訴廖姓傷者女子:『人家不會無緣無故去捅那一刀,就我對他了解,他可能會覺得賺到了,挨了一刀,幾百萬大概不用還了』……」等文句;台視新聞網站之新聞報導內容則含有「……事情曝光後,一名宋姓女子出面指控,遭割傷喉嚨的男子騙錢不還,才引發割喉事件……新聞曝光,另一名宋姓女子也出面指控,說被砍的廖姓男子騙錢。直指廖姓男子會被砍,必定有原因……」等文句,有新聞網頁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121頁,偵續二字卷第58頁)。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續二第35號案件偵查中曾向台視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視公司)調閱上開新聞畫面,並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該新聞畫面內容,結果顯示:光碟內容為一段電視新聞報導,全長1分24秒。於1分6秒時有一女子背對鏡頭受訪,並說「就我對他的暸解,他可能會覺得賺到了,挨了一刀,那幾百萬大概不用還」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二字卷第302頁),而自訴人於該案件偵訊時亦自承:「(問:〈播放『100年11月19日討債不成揮刀,北醫割喉嫌犯投案新聞畫面』〉畫面中背對鏡頭受訪之女子是否是你?)是,但我也沒有說他的名字,我也沒有說其他任何的話,只有那一句『他被割了一刀,他賺到了』,他到現在也沒還錢。」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221頁),是由上述新聞報導內容及自訴人接受媒體訪問時所表述之言論觀之,該等新聞內容及自訴人表述之言論確實足以使閱覽該則新聞之人產生「被告遭人持利刃割傷喉部係因積欠他人款項所致」之負面印象,是被告確有可能係因見到上開新聞報導,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所表述之言論已損害其名譽,才對自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從而,被告既係依據上開新聞報導提出告訴,自難認其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2.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指稱自訴人接受新聞媒體訪問時所述均屬實情,且沒有在鏡頭前說被告姓名,且新聞已經淡化處理,其陳述內容對於自訴人並無不利,且檢察官已多次對於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卻仍一再誣指自訴人有誹謗犯行,可見被告有誣告犯意甚明云云,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83025號債權憑證1紙、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6506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各1份以佐證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款項,然自訴人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是否有指出被告姓名、新聞有無淡化處理、自訴人之言論是否足以毀損被告名譽、被告是否有積欠自訴人款項等節,純屬自訴人對於其未有誹謗犯行之辯解,要與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誣告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指顯然已有誤會。又被告對於自訴人提出誹謗告訴後,雖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本院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然細繹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之內容,均僅係認定自訴人所為與誹謗罪構成要件不符,並非認定新聞媒體未曾有上開內容之報導或自訴人未曾在新聞媒體傳述上開言論,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上開裁定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122號卷第199頁反面,偵續字卷第125頁、偵續一字卷第214頁反面,偵續二字第329頁反面,本院卷第174頁),且被告對於該等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3度認為被告之再議聲請有理由而發回續行偵查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89號、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8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0號命令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字卷第2頁正反面,偵續一字卷第2頁正反面,偵續二字卷第2至3頁),益見被告所指並非全然無因,則被告既係本於其所親身經驗之事實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所指訴之事又非全然無據,可見被告提告及聲請再議之目的,顯係為求判明是非曲直及促使檢察官詳為查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犯意,尚難僅憑被告所提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反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係依其實際遭遇提出告訴,所申告之內容,難謂事出無因而係虛構或憑空捏造,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且自訴人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姚念慈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