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昇澔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林幼聆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24、2627、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昇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幼聆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幼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昇澔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示方法,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高士媜 1次、 王家軒 3次、陳 慶華 1次、 曾意 涵3次(各次販毒數量與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林幼聆無罪部分詳後述)。
二、林幼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用當時男友鍾昇澔(不知情)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9時23分與 曾意涵 聯繫後,在曾意涵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萊茵 賞社區住處1樓,交付3公 克愷 他命予曾意涵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1次。
三、嗣經警方於104年1月14日持搜索票至鍾昇澔、林幼聆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高士媜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鍾昇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鍾昇澔及其辯護人對其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其他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其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鍾昇澔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高士媜偵訊中結證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其餘被告鍾昇澔、林幼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7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下述物證,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一部分(即被告鍾昇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昇澔對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4偵2624卷第3、
52-54、1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購毒者高士媜、王家軒、 陳慶華 、曾意涵所證相符(104偵2624卷第119-120、130頁反面、191-192頁,本院卷二第33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104偵2624卷第26-28、32-33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編號6監聽光碟之勘驗筆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衡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其自身亦亟需施用之毒品之理,被告鍾昇澔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灼然甚明,且其與各該購毒者間並無特殊情誼,是其各次販賣愷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則被告鍾昇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檢察官雖主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係被告鍾昇澔、林幼聆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曾意涵,惟此業經本院認定與被告林幼聆無涉(理由詳下述「乙、無罪部分」),而係被告鍾昇澔自售,是公訴意旨主張2人為共犯,即有誤會;另關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時間,起訴書雖記載為「103年10月18日上午6時19分」,然被告鍾昇澔、證人曾意涵於審理中分別供證稱「於該日共見面2次,第1次碰面時間在2時48分通話後,是曾意涵以1,500元向鍾昇澔購得3克愷他命;第2次是曾意涵要買奶茶包,2人在6時19分通話後碰面,由鍾昇澔當面告知曾意涵未能調得奶茶包」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27、70頁),核與監聽譯文顯示證人曾意涵在同日2時30分以電話向被告鍾昇澔表明要索取「單」(即愷他命之暗語),被告鍾昇澔於2時48分去電告知證人曾意涵「我到了」(104偵2624卷第26頁),其後於同日3時39分證人曾意涵又再度去電向被告鍾昇澔表示「我男朋友他朋友口渴」(「口渴」即為某種疑似毒品之奶茶包暗語)、「幫我一下好不好」、「他丟給我2千怎麼辦」,嗣被告鍾昇澔於6時19分電告證人曾意涵「親愛的,下來了」等情(同上頁反面)相符,而奶茶包之成分如何、是否確含有毒品或違禁藥物,於本案均不明,公訴人亦未舉證,自不能逕認其等通話乃聯繫購毒事宜,就事證明確之販賣愷他命部分而言,應認被告鍾昇澔販賣予證人曾意涵之時間係在該日2時48分2人通話後,起訴書所載6時19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參、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林幼聆部分)訊據被告林幼聆固坦承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與曾意涵通話後見面,並交付愷他命予曾意涵而收取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販賣毒品,辯稱:我只有幫被告鍾昇澔接聽電話、跑腿交付愷他命給曾意涵並收取現金,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幼聆在案發時與被告鍾昇澔為同居男女朋友,曾意涵在事實二所示時間撥打被告鍾昇澔持用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因被告鍾昇澔正在睡覺,由被告林幼聆代為接聽後,2女即相約碰面,嗣被告林幼聆即交付愷他命予曾意涵並向其收取現金1,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林幼聆、證人曾意涵分別供證一致(本院卷一第78頁,本院卷二第27頁,104偵2624卷第192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憑(104偵2624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林幼聆確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交易外觀行為,應可認定。
二、此部分應審究者為,被告林幼聆究係單獨販賣愷他命,抑或幫助被告鍾昇澔販賣愷他命?
(一)曾意涵於103年10月18日8時55分時撥打被告鍾昇澔持用之行動電話欲購買毒品奶茶包,因被告鍾昇澔正在休息,遂由被告林幼聆代為接聽,曾意涵即詢問其「有沒有口渴的」(即毒品奶茶包),表示「我男朋友他朋友一直要,今天已經第3次」,被告林幼聆答稱「我幫你問,可能單價是5或6」,嗣於9時23分被告林幼聆即去電詢問曾意涵住處( 萊茵賞 社區)位置及前往路線,2人於曾意涵之住處碰面後,被告林幼聆告以「賣奶茶包的人沒有來」,並詢問是否要購買愷他命,經曾意涵允諾後,被告林幼聆當場交付對方3公克愷他命並收取1,500元等情,業經證人曾意涵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104偵2624卷第19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並有監聽譯文可佐(104偵2624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且為被告林幼聆所承認(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復依被告林幼聆所供「曾意涵詢問我奶茶包後,我跟上手沒有聯絡到,因平常曾意涵會向鍾昇澔買愷他命,所以我帶愷他命出門,碰到面再問她是否需要愷他命」等語(同上頁),可見曾意涵該次撥打電話找被告鍾昇澔之目的,原在替友人購買毒品奶茶包(而非愷他命),而被告林幼聆替被告鍾昇澔接聽上開電話後,確曾代為聯繫毒品奶茶包之賣家未果,繼而起意販賣愷他命,故自行攜帶愷他命出門與曾意涵碰面完成交易甚明。
(二)關於是否知悉被告林幼聆販售愷他命給曾意涵之事,證人即被告鍾昇澔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證稱「我在睡覺,林幼聆沒有問我毒品單價」、「不清楚曾意涵與林幼聆有無完成交易」、「後來林幼聆可能自己處理」、「不知道林幼聆有拿去賣給曾意涵」、「後來電話都是她們的對話」、「我忘記這次交易後她們2人有無跟我提到交易經過」、「我沒印象林幼聆將賣愷他命的錢交給我」、「不知道林幼聆有無把賣愷他命的錢放入我皮夾內」等語(104偵2624卷第55、20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30、70頁),可見被告鍾昇澔對該次交易經過不僅事先不知情,亦未授意被告林幼聆販賣愷他命,故於2女完成交易後,未獲告知交易經過、更無任何向被告林幼聆收取販毒所得之印象,自難認被告鍾昇澔就該次販毒有主觀犯意或參與行為;況若如被告林幼聆所辯,係幫助被告鍾昇澔販賣愷他命予曾意涵,衡情,自應先行詢問愷他命之售價,而無可能擅自攜帶愷他命出門並自己決定交易價格,足見被告林幼聆係自行起意出售愷他命予曾意涵,非受被告鍾昇澔之指示而為,且若被告林幼聆有繳還販毒所得,被告鍾昇澔當無不知其與曾意涵已完成交易之理,遑論被告鍾昇澔於睡醒之後對愷他命之短少或皮夾內現金之增加完全未察,是被告林幼聆所辯,該次交易係幫助被告鍾昇澔跑腿送貨,僅成立幫助犯一語,即無可採。
三、末販賣愷他命屬於違法行為,非可公然實行,且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嚴加查緝,販賣愷他命屬重罪,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觀諸被告林幼聆與證人曾意涵間並無交情,僅因毒品而偶然接觸,是其販毒犯行若無利可得,自無必要冒重刑風險為販毒之舉,是其販賣愷他命當具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綜上,被告林幼聆有事實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曾意涵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
2月6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鍾昇澔共8罪,被告林幼聆1罪)。其等於各次販賣行為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鍾昇澔所犯附表一所示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鍾昇澔就附表一所示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104偵2624卷第3、52-54、12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幼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為販賣愷他命之正犯,辯稱係替被告鍾昇澔販賣毒品而為幫助犯,但其就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以及交付愷他命予曾意涵之經過均坦認不諱(104偵2624卷第198頁,本院卷二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鍾昇澔雖於警詢及偵訊中供出愷他命來源為綽號「二哥」之人(即 蔡川明 )(104偵2624卷第3、56-58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被告鍾昇澔固供稱愷他命係「二哥」所提供,並向警方指認「二哥」即為蔡川明、居住在新北市○○區○○街一帶,惟經警方多次前往埋伏守候皆無所獲,至今仍持續查緝中,有員警 何季哲 製作之104年10月29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鍾昇澔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四、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鍾昇澔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二第71頁),惟被告鍾昇澔為牟取不法利益,無視愷他命對他人造成之危害,於103年6月至12月間,陸續犯下附表一所示販毒犯行,販賣對象為4人、次數達8次,販毒所得合計為10,800元,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雖其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非鉅,但依其販賣毒品之頻率與次數,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2年6月猶嫌過重,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幼聆販賣愷他命之次數1次,對象單一,且得款僅1,500元,所獲財物不高,又係在同案被告鍾昇澔休息期間,偶然接聽被告鍾昇澔之電話,始起意自行販賣愷他命予曾意涵,其犯罪情節顯非一般販毒者可資等同並論,如令其因此受長期刑罰,將可能使其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是認對被告林幼聆上開犯罪處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伍、科刑部分
一、被告鍾昇澔部分爰審酌被告鍾昇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當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對人體之危害,仍未遠離毒品相關犯罪,先後犯下本案販賣毒品數罪;被告鍾昇澔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且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起意販賣毒品營利,造成毒品之擴散,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使他人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被告鍾昇澔賣出毒品之次數為8次,對象為4人,每次販毒所得為800元至1,500元(合計為10,800元),兼衡其犯後曾供出毒品來源(但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之臨訟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被告林幼聆部分爰審酌被告林幼聆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憑,其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予他人,造成毒品之流通,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危害國家健全發展,惟兼衡賣出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單一,販毒所得不高(僅1,500元),且係於偶然狀況下臨時起意為之,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被告林幼聆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甚輕、思慮淺薄,僅因貪圖小利即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認其歷此刑事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各情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了解國家法制之重要性,並檢視日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林幼聆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鍾昇澔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10,8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手機之沒收
1、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被告鍾昇澔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鍾昇澔、證人高士媜供證在卷(104偵2624卷第8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鍾昇澔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鍾昇澔所有,供聯繫附表一編號2-4、6-8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鍾昇澔、證人王家軒及曾意涵分別供證在卷(本院卷二第70頁,104偵2624卷第120、191-192頁),並有監聽譯文可憑(104偵2624卷第26頁反面、28頁反面、32-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鍾昇澔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及定應執行刑時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鍾昇澔所有,然分別係供施用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鍾昇澔供承在卷(104偵2624卷第61頁),是與本案販毒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幼聆部分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被告林幼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1,500元雖未扣案,然既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雖係供被告林幼聆聯繫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惟該物係被告鍾昇澔所有,已如前述,自不得在被告林幼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雖係被告林幼聆所有,惟分別係其施用愷他命所剩餘及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104偵2624卷第61頁),是該等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幼聆與被告鍾昇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由曾意涵撥打被告鍾昇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再由被告林幼聆前往該編號所示地點交付3公克愷他命予曾意涵並收取現金1,200元,2人以此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因認被告林幼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與被告鍾昇澔為共同正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幼聆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鍾昇澔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曾意涵,係以證人曾意涵偵訊中所證「送毒品給我的是林幼聆」(104偵6264卷第191頁反面)、被告鍾昇澔所供「10月5日是林幼聆替我接電話」(同上卷第55頁)、被告林幼聆所供「10月5日的電話是我接的,我替鍾昇澔送3克愷他命給曾意涵」(同上卷第197頁反面)及監聽譯文(同上卷第28頁反面)為據。
肆、訊據被告林幼聆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於上開時間、地點,幫助被告鍾昇澔販賣愷他命予曾意涵(104偵2624卷第19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中卻否認該次犯行(本院卷二第68頁),是其前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依103年10月5日21時33分之監聽譯文及本院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之結果,該次係曾意涵撥打被告鍾昇澔之行動電話,經被告鍾昇澔本人接聽後,曾意涵詢問「在哪」、「你走過來好不好」,被告鍾昇澔答以「在這阿」、「可以呀」、「『單』,是不是」,曾意涵稱「對」,其後於同日21時37分曾意涵又去電予被告鍾昇澔表示「幫我買菸」、「2包」,並經被告鍾昇澔允諾稱「嗯」等情,有監聽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憑(104偵2624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48頁),並經被告鍾昇澔於勘驗時當庭確認為其本人與曾意涵之對話(本院卷一第148頁),且其亦供證稱「是曾意涵打電話給我,由我出面交付愷他命給她」、「是我獨自與曾意涵完成交易」、「經當庭播放監聽錄音,接電話時我已經出門,不可能由林幼聆替我出門跑這一趟」等語(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30頁),復以證人曾意涵經本院告以監聽錄音之勘驗結果為「一男一女」對話後,亦證稱「鍾昇澔這次是一個人來找我」(本院卷二第28頁),是該次販賣愷他命應係由被告鍾昇澔出面與曾意涵完成交易,而與被告林幼聆無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林幼聆出面替被告鍾昇澔交付愷他命與曾意涵並收取價金,即有誤會。
二、被告林幼聆雖 曾自白 在附表一編號6之時間販賣愷他命予曾意涵,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是看監聽譯文以為自己有講到電話,所以才會承認,但經勘驗後才發現這次沒有」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其既已釋明先後供述不一致之原因,且核與勘驗結果相符,可見上開自白確可能係因誤認該次通話為自己接聽所致;而103年10月5日21時33分、21時37分監聽譯文「備註欄」,確經警方記載為「幫A(鍾昇澔)接電話的『女生』拿毒品與B(曾意涵)交易」(104偵2624卷第28頁反面),於偵訊中又經檢方持以提示予被告2人及證人曾意涵確認,3人始一致供證該次交易係由被告林幼聆出面交付毒品(同上卷第191頁反面、197頁反面),且承辦員警何季哲已於104年10月29日製作職務報告表示「經調閱通訊監察光碟確認,103年10月5日21時33分、21時37分係由被告鍾昇澔所對話」等情(本院卷一第69頁),可見被告鍾昇澔、證人曾意涵於偵訊中所稱「由林幼聆交付愷他命予曾意涵」一語,及被告林幼聆前開自白,極有可能係在受到上開監聽譯文「備註欄」錯誤記載影響下所為之錯誤陳述,其等所述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而有可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林幼聆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林幼聆雖曾自白該次販毒犯行,然其自白既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而有可疑之處,且本院勘驗監聽錄音之結果,以及被告鍾昇澔、證人曾意涵於本院勘驗後審理中當庭所證,均無從補強被告林幼聆之自白,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幼聆有該次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幼聆有此部分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林幼聆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地│犯罪方法│罪名及宣告刑││號││點│││├─┼────┼──────┼───────────┼───────────┤│1│高士媜│103年12月中│高士媜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旬,在高士媜│用之電話與鍾昇澔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位於新北市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區○○○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2人│號0000000000││││21號4樓之2│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號SIM卡壹枚)沒收,如││││之住處│鍾昇澔即交付3公克愷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命予高士媜,並向其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新臺幣(下同)800元現│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金。│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王家軒│103年9月21│王家軒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日3時45分通│用之電話與鍾昇澔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話後,在新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市新店區建國│絡購買愷他命事宜,2人│號0000000000││││路建國游泳池│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號SIM卡壹枚)沒收,如││││旁│鍾昇澔即交付2至3公克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予王家軒,並向其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取1,500元現金。│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王家軒│103年10月1│王家軒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時49分通│用之電話與鍾昇澔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話後,在新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市新店區建國│絡購買愷他命事宜,2人│000000000號SI││││路建國游泳池│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旁│鍾昇澔即交付2至3公克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他命予王家軒,並向其收│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三│││││取1,500元現金。│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王家軒│103年10月2│王家軒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0時47分通│用之電話與鍾昇澔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話後,在新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市新店區建國│絡購買愷他命事宜,2人│號0000000000││││路建國游泳池│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號SIM卡壹枚)沒收,如││││旁│鍾昇澔即交付2至3公克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他命予王家軒,並向其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取1,500元現金。│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慶華│103年6月間│陳慶華於左列時間與鍾昇│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某日,在臺北│澔以不詳方式聯絡購買愷│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市○○○路與│他命事宜,2人約在左列│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長春路口處│地點碰面交易,鍾昇澔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交付4至5公克愷他命予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慶華,並向其收取1,500│,以其財產抵償之。│││││元現金。││├─┼────┼──────┼───────────┼───────────┤│6│曾意涵│103年10月5│曾意涵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1時37分通│用之電話與鍾昇澔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話後,在曾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涵位於新北市│絡購買愷他命事宜,2人│號0000000000││││三重區 福德 南│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號SIM卡壹枚)沒收,如││││路36號萊茵賞│鍾昇澔即交付3公克愷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社區住處1樓│命予曾意涵,並向其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新臺幣1,200元現金。│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曾意涵│103年10月14│曾意涵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日19時46分通│用之電話與鍾昇澔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話後,在曾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涵位於新北市│絡購買愷他命事宜,2人│號0000000000││││三重區福德南│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號SIM卡壹枚)沒收,如││││路36號萊茵賞│鍾昇澔即交付3公克愷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社區住處1樓│命予曾意涵,並向其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新臺幣1,300元現金。│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曾意涵│103年10月18│曾意涵於左列時間以其持│鍾昇澔販賣第三級毒品,││││日2時48分通│用之電話與鍾昇澔持用之│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話後,在曾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涵位於新北市│絡購買愷他命事宜,2人│號0000000000││││三重區福德南│約在左列地點碰面交易,│號SIM卡壹枚)沒收,如││││路36號萊茵賞│鍾昇澔即交付3公克愷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社區住處1樓│命予曾意涵,並向其收取│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新臺幣1,500元現金。│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物品│所有人│備註│├──┼───────────┼────┼─────────────────┤│1│白色結晶粒1袋│林幼聆│1、施用愷他命所剩餘之物(104偵262│││(檢出愷他命成分,驗餘││4卷第61頁)│││淨重0.425公克)││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偵2627卷第59頁)│├──┼───────────┼────┼─────────────────┤│2│愷盤2個│林幼聆│1、供施用愷他命所用(104偵2624卷│││││第61頁)│││││2、未送鑑定│├──┼───────────┼────┼─────────────────┤│3│K盤(含刮片)1組│鍾昇澔│1、供施用愷他命所用(104偵2624卷│││(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第51頁)│││││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4偵2624卷第160頁)│├──┼───────────┼────┼─────────────────┤│4│分裝勺1個│鍾昇澔│1、供施用愷他命所用(104偵2624卷│││(檢出愷他命成分)││第51頁)│││││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4偵2624卷第160頁)│├──┼───────────┼────┼─────────────────┤│5│分裝袋1包│鍾昇澔│1、供施用愷他命所用(104偵2624卷│││││第61頁)│││││2、未送鑑定│├──┼───────────┼────┼─────────────────┤│6│玻璃球1個│鍾昇澔│1、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104偵│││││2624第51頁)│││││2、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104偵2624卷第160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