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之登錄債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120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474
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物相同,乃併入該案執行,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已拍定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是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丁○○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丁○○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4月27日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520號函通知相對人丁○○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丁○○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8月21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392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丁○○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08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調閱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868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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