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昌煒被告匡益成被告洪振傑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賴昌煒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本票貳張、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
匡益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棍貳支、本票貳張、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
洪振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貳支、本票貳張、身份證影本壹張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昌煒、匡益成、洪振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賴昌煒以LINE通訊軟體與 蔡經侑 相約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前相見,再夥同洪振傑、匡益成及「阿智」前往該處,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賴昌煒等4人共同將赴約之蔡經侑強押至賴昌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匡益成坐於副駕駛座,洪振傑、「阿智」在後座左右夾控蔡經侑,賴昌煒則負責開車將蔡經侑押離現場,期間賴昌煒即恫稱「你再躲啊!」、「電話現在給你打,叫人弄錢出來,弄不出來今天就斷你2隻腿」等語,致蔡經侑心生畏懼,於載抵新竹市○○○街某處之產業道路旁並下車後,匡益成即持鐵棍1支與洪振傑、「阿智」在場叫囂,而賴昌煒則持另支鐵棍,出手毆打蔡經侑手腳,致蔡經侑受有右側蹠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蓋、前臂挫傷及左側手肘、右側上臂、小腿、足背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據蔡經侑於本院準備程序撤回告訴,經公訴人當庭縮減),蔡經侑因不堪逼打,乃同意交付金錢,賴昌煒始駕車將蔡經侑載返上開便利商店,4人共同控制蔡經侑行動自由長達45分鐘,蔡經侑嗣於104年10月11日至10月19日間某日,前往賴昌煒設於新竹市○區○○路○○○號E棟F1之租屋處停車場,於賴昌煒之車內,以自己名義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2張及提供身分證影本。嗣經警於104年10月19日19時40分許,循線在賴昌煒上開租屋處查獲,並在上開車輛中扣得鐵棍2支、本票2張、蔡經侑身分證影本1張,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