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陸昫葶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民國105年1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20號、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觀諸上開法條文義,並未明文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有適用,立法者既為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故不論契約成立於何時,應自104年9月1日起皆一體適用新法,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債權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有所變異,故法院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發生之利息法律關係,自無悖於法律之適用。因此,銀行業辦理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當然應受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自104年9月1日起,其利率之約定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之前約定之年利率超過15%者,應從104年9月1日起均應降為15%。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權表項次8之民國(下同)104年9月1日之後利息請求部分,因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事業主體、法律不溯及既往、契約自由等語為由。異議就104年9月1日以後利率恢復為年息19.95%計算,債權金額恢復為新臺幣400,305元,爰就本院105年11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其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之金融機構,故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債務人就債權讓與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對系爭債權係受讓自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嗣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現金卡債權乙節未為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債務人所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均得用以對抗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是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即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故異議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