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 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順烽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 鄭丹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6日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到期日105年5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相對人於104年7月間因搬家出清其家具,主動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意購買,並表示「喜歡的物品就先搬回去」、「價錢由妳來開」等語,抗告人深信此為相對人之好意,共取回15件家具,惟事後相對人竟要求上開家具貨款為11萬元,並強迫抗告人開立本票,抗告人不從,相對人遂以本票只是收據、簽了沒關係等語欺騙抗告人,抗告人內心深感害怕且不知所措,迫於情勢不得不開立系爭本票。嗣經抗告人將上開家具向二手家具收購商詢價後,該等家具之總價竟僅值5,000元不等,與相對人所開價格顯不相當。經多次向相對人要求取消本件買賣契約,並告以抗告人患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問題,惟相對人始終不願出面商議,並要求抗告人如期付清貨款。為此,抗告人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上開所舉抗告事由,屬實體上之爭執,須經由法院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循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上開事由為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建鼎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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