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445號聲請人 張紘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宇宸國際有限公司、歐雅系統設計有限公司、 林祐玄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發票日為何日,悉以票上記載之日期為準,且不以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相符為必要。惟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執票人於行使票據權利時,仍應受票上文義限制,尚不得於票載發票日前行使票據權利。
三、經查,本件本票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時(113年4月11日),發票日尚未屆至,聲請人自無從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尚不能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