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28號聲請人 陳清實
黃瑞香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清本 法定代理人陳清實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清本(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所為如附件之分割行為,許可 陳黃瑞香 代理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陳清本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民國(下同)89年9月5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選定聲請人陳清實為陳清本之監護人,嗣經本院指定陳黃瑞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分別座落:㈠屏東縣○○鄉○○段第2291號土地(田地,面積7,296平方公尺)、及㈡同上地段第2312號土地(建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及㈢同上地段第2313號土地(田地,面積:1332平方公尺),均係分別共有,陳清本各持分83,568分之1,136。茲因共有關係有礙不動產利用,且持分零散亦不利於共有物之整體經濟效益,為此全體共有人已擬妥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將陳清本所有如上三筆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整合齊一,利於管理、使用。此經法院選任陳黃瑞香為陳清本就系爭土地分割處分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許可共同代理處分依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法為處分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00年度家聲字第4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100年8月26日提出之分割計算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100年至8月份地籍圖訂正描圖紙等件為證。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而前受禁治產宣告之人其之監護人,亦應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復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再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而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併此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 陳清本前 經本院89年9月5日以89年度禁字
第3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監護宣告),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嗣本院100年4月27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指定陳黃瑞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家聲字第47號家事卷宗(即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又不動產物權之共有物分割,屬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須經法院許可。
而本件監護人已先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黃瑞香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亦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程序上尚無不合。
㈢再查陳清實既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之法定代理人,與陳清
本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關於系爭不動產分割事宜,有利益衝突及自己代理之限制,依法不得代理。本院前復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6號選任陳黃瑞香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辦理系爭三筆不動產分割事宜時任特別代理人。是本件應即就聲請人主張之處分行為是否有利於陳清本,為實體之審查。
㈣查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前述系爭不動產㈠至㈢所
示,已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各共有人依附件所示分割方案取得單獨所有或繼續保持分別共有,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部分則與陳清實、 陳信坤陳信任陳建志 共同取得分割後暫編為同段第2312-1地號土地,面積371平方公尺,由陳清本、陳清實各取得三分之一持分,其他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則詳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案。此據聲請人提出分割計算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屏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屏東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暨100年至8月份地籍圖訂正描圖紙等件為證。查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於分割前,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散置於三筆地號,且持分零散,難以整體利用、收益,管業上亦有未便,今分割後整合於單一地號,持分三分之一,客觀上應較分割前明確易於管業。次查,受監護宣告人分割前系爭三筆不動產,均係空地未做建築或農育所用,依本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214,835元價額,而分割後取得暫編地號同段第2313-1地號,面積371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一,依分割前原231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元核算,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持分價額為148,400元,兩者在形式價格上雖有細差,但分割後土地持分單純,整體使用收益應有提昇,管理上亦較便利,實質價值應無減損之虞,且符合全體共有人整體利益,應堪認可,亦無不利。
四、綜上本院審酌就受監護宣告人所有系爭共有物經全體共有人協議按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處分,並依如附件所示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所分得土地價值並無減損,整併合一亦利於管業,客觀上尚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之利益。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許可由陳黃瑞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清本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依附件所示之分割方法處分共有物,尚無不合,應予許可。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明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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