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原告 朱天霖 被告 游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朱天霖執有由被告游慧娟即 游鎔 所簽發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所約定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83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1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3年度基簡字第1027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001│游鎔│91年8月28日│93年9月27日│120,000元│TS599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