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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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仕華
選任辯護人劉振珷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邱仕華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等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予以羈押,至同年10月31日審理後,經本院審酌案件進行程度,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並限制住居及不
得出境、出海之情況下,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准予被告
提出新臺幣20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指定住居所
,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屆期後復經裁定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2月2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經傳喚被告及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本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在案
,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依然重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