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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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81號

聲請人乙OO

丙OO

相對人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父母,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爰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亦有規定。上開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甚明。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而不得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女甲○○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37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甲○○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相對人甲○○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均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等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聲請人未完備前開程序,於未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前,即先提出本件准許處分財產之聲請,依上開法律規定,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不得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仍認有聲請必要,得於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確定,並陳報財產清冊經法院准予備查後,檢具前開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釋明處分必要性、符合相對人利益之具體情形,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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