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433號聲請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丙00000000.相對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16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85,000元,到期日99年4月16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