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之前並無竊盜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被害人亦原諒被告而未提出告訴,於本案尚未生實際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健康狀況、家庭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