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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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健育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間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道○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嘉義縣中埔鄉○道○號高速公路298.5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段,自行操控失當,先撞擊內側護欄後,車輛反彈折返撞擊在同向外側車道,由 彭上恩 駕駛、上載有乘客 徐敬庭 、 林哲宇 、 尤心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造成彭上恩受有頸部扭傷、右肘及上胸輕微挫傷之傷害;徐敬庭受有鼻骨線性骨折、鼻撕裂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右膝挫傷之傷害;林哲宇受有腦震盪、頸部挫傷、左上第一小臼齒斷裂之傷害;尤心俞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案經彭上恩、徐敬庭、林哲宇、尤心俞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彭上恩、徐敬庭、林哲宇、尤心俞告訴被告洪健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4人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4份可稽(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狀,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