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垂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補充「本件扣案物係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號扣得」、證據部份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鑑定)許可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邱垂造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7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於92年5月7日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證,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係於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然其當中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應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垂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慮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驗餘淨重為0.116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卷75頁)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5號被告邱垂造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
0號居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
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13日、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年3月18日上午11時許、103年3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號廚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入以火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於103年3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000巷000弄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及自製吸食器1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垂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訊中之供述。│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同上。│││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上開扣案物品。│被告所施用之毒品及施用││││器具。│├──┼───────────┼───────────┤│4│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執行完畢釋放後,曾5年│││料報表、本署刑案資料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而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59、65、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240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3日、9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2年5月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96年及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於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為
0.3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自製吸食器1組,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小慧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