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28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4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2844號遷讓房屋等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共
計新台幣108,500元計算之損害金。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19,41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關於所併請求之賠償金部分原請求自民國96年
8月31日起算,嗣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改為請求自
96年9月1日起算,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臺北市○○街○○○巷○○號5樓房屋(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
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5,500元,按月給付,租期
屆滿,即應遷讓房屋。茲租期已於96年8月31日屆滿,原告
多次請求交還房屋,未獲置理,於97年6月23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遷讓房屋亦遭退回,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已因租期屆期滿而消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96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於租期屆滿後
迄未交還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自96
年9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
計算之損害金,7個月(即計算至原告發存證信函時止)共
計108,500元(計算式:15500*7=108500)計算之損害金,
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2個
月,俾資兼顧。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9,414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