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17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捌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2月22日向原告請領威士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4年12月1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
)67元後即未再為繳款,至94年12月25日止,共計積欠323,
68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99,625元及利息部分為24,059元)
未清償,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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