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串(貳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壹串,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山豹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9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六
簡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黃山豹於100年12月2日時上午7時15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號路邊某處,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備之鑰匙插入 王明春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鎖孔而發動上開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得手後據為己有,以此方法竊取王明春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1部。㈢黃山豹於同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因身無分文,連2日挨
餓,遂騎乘上開竊得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陳香霖 至雲林縣○○鎮○○路及田福路附近路邊某處,將上開機車停妥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接續竊盜之單一犯意沿途步行物色財物,先見 李清海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於是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
243元得手;又見 林永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乘客座之車窗沒關,遂接續徒手伸入車內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零錢共380元得手;另見 林承演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沒鎖,再接續徒手打開該置物箱,竊得零錢23元得手。適有員警於該處巡邏發現有異,上前盤查始當場查獲,並扣得黃山豹所有、供其竊車所用之鑰匙1串(2支)、零錢共646元(發還被害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山豹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稱犯罪事實㈡之竊取時間並非被害人所指(偵卷第19頁),惟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是偷了好幾天,犯案(即犯罪事實㈢之犯行)要騎走時被警察抓到的」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王明春於警詢供稱其於所有之上開機車於100年12月2日上午7時15分失竊之情相符,堪認被害人王明春所指之時間較為正確。此外,尚有被害人李清海於警詢供稱車內金錢被竊、車內未遭破壞等節,被害人林永芳於警詢供稱車內金錢被竊、其子林承演所有之機車置物箱被打開等情節之筆錄在卷可稽,另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張、扣案之零錢共計646元、扣案之鑰匙2支
1串、及現場照片13張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同
年月7日凌晨,在步行可及之區域,基於尋找現金之目的陸續察看附近車輛,並發現1臺自用小客車、1臺自用小貨車及1臺重型機車內之財物,進而竊取財物3次,其竊取被害人遺落細瑣財物之決意同時、目的同一、時間密接、地點鄰近,為接續之一行為,應僅受刑法上1次評價即足。被告接續竊取被害人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竊盜罪1罪處斷。被告於100年12月2日竊得機車代步(即犯罪事實㈡)騎乘數日後,復因無錢可用,始決意竊取犯罪事實㈢所示零錢等財物,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於5年內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觀其竊取之財物,其
中較高價者為價值約10,000元之機車,業已歸還被害人王明春;其他財物尚有零錢共計646元(均由被害人李清海、林永芳、林承演領回),價值非高,且被害人均表示不予追究,不提出告訴,足認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非鉅。被告前於98年結婚,並收養配偶之未成年子女,惟未與配偶同居,居無定所,亦未實際扶養其養子女,又於本院羈押中向本院陳稱其母親重病,期能停止羈押讓其探望母親,然幾經本院訊問其母親現在住所,被告均無法陳報,堪認被告事實上並未與母親保持聯繫,足見其家庭觀念薄弱,對至親家人尚不關懷,且對於父母子女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欠缺責任感。然被告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其自承於100年4月因傷失業,僅能四處找臨時工維生,此2次犯行係因身上全無現金,吃住均有問題,始迫於無奈再為偷竊,若課予重罰,尚屬過苛。本院審酌以上一切情狀,認宜給予適當程度之處罰,俾使被告記取教訓,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1串(2支1串,可發動JSJ-436號重型機車)
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沒收之。㈡扣案之鑰匙1包(鑰匙數支)、1支,經被告供稱均另有來
源(本院卷第44頁背面-45頁),又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認與本案無關,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