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先榮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2號、第8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先榮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銀色模型槍壹把、彈匣壹個、塑膠彈參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先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 陳錫璜 同意,即進入其頂樓露台內;又
因細故與告訴人 黃義明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以扣案之模型槍恐嚇告訴人黃義明,致其心生畏怖,且迄今尚未與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銀色模型槍1把、彈匣1個、塑膠彈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花市警刑字第111000144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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