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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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超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楊○誠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球棒壹支、鐵棍貳支均沒收。
事實乙○○接獲少年李○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請求助陣之電話,即與少年楊○丞(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輛詳卷)、鄭○智(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李○武(9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少年均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外之公共場所,持球棒、鐵棍追打與李○諭有糾紛之少年楊○誠(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而對其施強暴行為,並致楊○誠受有枕骨骨折、腦震盪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扣得乙○○所有之球棒1支、鐵棍2支。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誠之指訴、證人楊○丞、鄭○智、李○武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212頁至第21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第109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49頁,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楊○丞、鄭○智、李○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並不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行為時已知悉其共同實施犯罪之鄭○智、李○武為少年,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被告以上犯行,雖有不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認尚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最低刑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卻不能思考如何理性解決紛爭,因接獲李○諭之電話即盲目義氣相挺,不僅未能解決問題,更擴大衝突,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球棒1支、鐵棍2支均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且鄭○智、李○武均供稱當時有拿被告車上之棍棒下車與對方發生衝突等語,被告對扣案之球棒1支、鐵棍2支均曾於本案中使用亦無意見(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67頁、第8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被告因與少年共同實施加重妨害秩序行為,致罹無可易刑之刑度,惟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點所示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