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宗道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被告吳榮山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
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1年6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101年6月14日清晨4時至
6時許為備勤值班人員,並與同事己○○駕車在外巡邏,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許接獲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有A2類車禍受傷事故,隨即趕往事故現場,二人到場後,發覺倒地受傷者為同派出所警員乙○○,且疑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戊○○遂取出序號為084770D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測器)欲實施酒測,然因乙○○下顎及臉部受傷無法持續吹氣而未果,隨後於同日上午5時31分由桃園縣消防局大園分隊救護車載送乙○○離開現場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救護,戊○○於回收酒測器時,因觸壓酒測器手動鍵,因而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列印出序號為0813、測定值為0.00mg∕l之合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下稱0813酒測單)1張後,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自行於該0813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其胞弟「莊○○」之姓名,且在牌照欄位書寫「BM7-151」,嗣返回派出所後並將該0813酒測單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足生損害於莊○○,暨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戊○○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葉○○通報「到○○○鄉○○○路○○○號,莊○○騎BM7-151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自撞車禍,輕微受傷,消防隊現場包紮,酒測值0(單號
813)未喝酒,依A2類車禍處理」等語,使警員葉○○於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續報」欄內,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民眾報案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接獲檢舉,比對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後發覺有異,並取得乙○○送往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後之生化檢驗報告單,得知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06.4mg/dL,始查悉上情。
二、乙○○知悉督察人員已開始調查上情後,為掩飾自己酒後駕車之事,竟於101年6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辦公室內,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將前開由戊○○黏貼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之0813酒測單撕下,以影印產生影本後塗改並再次影印後簽名之方式,將上揭原受測者欄位為「莊○○」、牌照欄位為「BM7-151」之0813酒測單,變造受測者欄位為「乙○○」、牌照欄位為「SN6-986」後,黏貼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案件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乙○○於101年8月
15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督察組組長丙○○自首變造上開0813酒測單,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戊○○於101年6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大園派出所警員,於101年6月14日清晨4時至6時許擔任備勤值班人員,並與同事己○○駕車在外巡邏,於同日上午
5時18分許接獲桃園縣政府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有A2類車禍受傷事故而到場處理,當場見被告乙○○倒地受傷,且疑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戊○○遂取出酒測器欲對其實施酒測,然因被告乙○○下巴及臉部受傷無法持續吹氣而未能進行,被告乙○○於同日上午5時31分由桃園縣消防局大園分隊救護車載送離開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救護,被告戊○○於收回酒測器時,因觸壓酒測器手動鍵,因而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列印出0813酒測單後,被告戊○○自行於該酒測單上受測者欄位偽簽其胞弟「莊○○」之姓名,且在牌照欄位填載「BM7-151」,嗣返回派出所後並將該張0813酒測單黏貼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被告戊○○另於同日上午6時8分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葉○○通報「到○○○鄉○○○路○○○號,莊○○騎BM7-151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自撞車禍,輕微受傷,消防隊現場包紮,酒測值0(單號813)未喝酒,依A2類車禍處理」等語,使警員葉○○於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續報」欄內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2至3、7至8、80至83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84至86頁);又證人即到場警員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戊○○於巡邏中接到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到達桃園縣○○鄉○○○路○○○號前現場認出是同事乙○○,案發當時沒有聞到酒味,但是有懷疑被告乙○○酒駕,所以被告戊○○就拿出酒測器嘗試要做酒測,但被告乙○○無法吹酒測器,在現場伊聽到酒測器列印的聲音,有詢問被告戊○○,被告戊○○說不小心誤觸酒測器,後來伊有到醫院請醫院為乙○○做抽血檢驗,離開醫院前報告尚未出來,伊就請被告戊○○自行抽空去拿取,不清楚後續他如何處理及回報,因為當時被告戊○○擔任備勤勤務,該案件由他負責等語(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11至18頁反面、第104至106頁);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16人勤務分配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內之0813酒測單正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1年10月1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0月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乙○○病歷(含生化檢驗報告單)等資料(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25、20、19、40至42、60至76頁),堪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乙○○於101年6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警備隊隊員,於101年6月2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辦公室內,將前開由被告戊○○黏貼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之0813酒測單正本撕下,以影印產生影本後塗改並再次影印之方式,將上揭原受測者欄位為「莊○○」、牌照欄位為「BM7-151」之酒測單,變造受測者欄位為「乙○○」、牌照欄位為「SN6-986」後,將影本黏貼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以圖掩飾自己於101年6月14日清晨5時許酒後駕車之事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9頁反面、第83至84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督察組組長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1年6月27日晚上9時30分製作被告乙○○之警詢筆錄前,伊有看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內之0813酒測單是影本,伊就問被告乙○○正本在哪裡,被告乙○○立刻對伊講該影本是他自己影印正本後塗改黏貼上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內之0813酒測單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
931號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被告戊○○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變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為公務員,明知0813酒測單非莊○○吹氣檢驗結果,卻於該酒測單上不實偽造「莊○○」之簽名,並不實登載「BM7-151」車號,再將之黏貼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就其職務上所載文書不實登載之階段性行為,應為登載不實行為所吸收,起訴書認被告戊○○另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戊○○將上開不實之「到○○○鄉○○○路○○○號,莊○○騎BM7-151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自撞車禍,輕微受傷,消防隊現場包紮,酒測值0(單號813)未喝酒,依A2類車禍處理」回報勤務指揮中心,使值班警員葉○○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之「續報」欄上,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為本件事故之承辦人,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2.被告戊○○所犯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戊○○身為第一線處理交通事件警察人員,本應秉公依法處理被告乙○○涉嫌公共危險犯罪之駕車自摔事故,竟在非因呼氣測試列印出之0813酒測單上為不實登載,並向勤務指揮中心為不實通報,使值班員警為不實登載,破壞司法公正性,並影響警察機關聲譽,所造成損害甚鉅,惟念及被告戊○○於本案發生之前並非列管之教育輔導或違紀傾向員警,工作認真盡職,業經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督察員之甲○○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罹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審酌被告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收受不正利益,並因本案受停職處分,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㈡被告乙○○部分
1.被告乙○○將黏貼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之0813酒測單正本取下後,自行以影印、塗改方式變造酒測單後再將影本黏貼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又被告乙○○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隊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犯變造公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之罪,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案發時擔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督察組巡官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6月27日晚間10時55分製作被告乙○○第一次警詢筆錄前,丙○○即已告知伊關於被告乙○○變造0813酒測單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正反面),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從敏盛醫院打電話跟伊報告乙○○之抽血檢驗結果有酒精反應,之後看到0813酒測單影本上記載的測定值為0、顯示合格時,認為可能遭人動手腳,但並沒有懷疑該影本上的「乙○○」等字係遭人偽造或變造,伊就問被告乙○○正本在哪裡,被告乙○○立刻跟伊說該0813酒測單影本是他自行影印、塗改後再黏貼上去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乙○○係在證人丙○○發覺其變造0813酒測單之前主動告知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可認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警察人員,竟變造酒測單公文書,行為不端,影響警察整體形象及警察機關聲譽,兼衡被告乙○○服務警界多年,因一念之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前未曾受過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㈠被告戊○○偽造之0813酒測單,既經被告戊○○黏貼於「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已非被告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莊○○」署押乙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乙○○變造0813酒測單影本,業經被告乙○○黏貼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已非被告乙○○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01年6月14日上午5時18分
許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與同事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前處理被告乙○○車禍受傷事故,被告戊○○竟基於 圖利 乙○○之犯意,於桃園縣消防局大園分隊救護車載送被告乙○○前往敏盛綜合醫院經國院區救護後,自行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在現場按壓酒測器手動鍵,使之列印出0813酒測單,並於該酒測單上偽簽「莊○○」姓名,另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回報勤務指揮中心:
「到○○○鄉○○○路○○○號,莊○○騎BM7-151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自撞車禍,輕微受傷,消防隊現場包紮,酒測值0(單號813)未喝酒,依A2類車禍處理」等語,使不知情之值班警員葉○○,將前開不實內容輸入渠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系統中結案備查,嗣被告戊○○返回派出所後,原依內部規定應將上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工作紀錄簿上,竟刻意不予登載,且將上揭不實內容之0813酒測單黏貼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並刻意不至醫院拿取有關乙○○之血液常規檢驗報告單,企圖掩蓋被告乙○○涉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一事,使乙○○圖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至少新臺幣4萬5千元及免受刑事追訴。因認被告戊○○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與被告所犯上開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己○○、黃○○、洪○○、徐○○、許○○、陳○○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中0813酒測單、桃園縣消防局派遣令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敏盛綜合醫院病歷及生化檢驗報告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辯稱
:伊在事故地點有嘗試對被告乙○○進行酒測,但因被告乙○○臉部及下巴受傷無法吹氣,伊要將酒測器收起來時誤觸手動鍵,才列印出0813酒測單,因為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所以填寫莊○○姓名,伊有請同事己○○前往敏盛醫院拿取被告乙○○的酒測數據,己○○到醫院後說不知道檢驗報告多久會出來,因為他下午有勤務所以要伊有空再去拿,伊後來因為業務繁忙而尚未去醫院拿取報告,如果報告出來酒測值超過標準,伊還是會依規定舉發被告乙○○,如果酒測值是
0,伊就依規定做交通卷存卷,因為警察人員只要發生車禍就會被記申誡,所以想在酒測值報告出來之前先幫被告乙○○隱瞞,因此沒有直接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也沒有登載在工作紀錄簿上,並無圖利故意等語。經查:
1.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戊○○未依內部規定將處理被告乙○○事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部分:
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1年10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所附之工作紀錄簿影本中,「月\\日、時\\分、勤務項目、記載」等欄位之「6\\14、2\\0、值班、0-2所內值班械彈無線電均交接無誤」、「6\\14、6\\0、巡邏、4-
6金融線巡簽兼金融機構巡守」等內容為被告戊○○所記載,且其並未將處理本件被告乙○○事故之情況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工作紀錄簿等情,業據被告戊○○坦承在卷(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訴字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54至55頁)。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積極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以積極作為方式實行犯罪,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因其並無登載之行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71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戊○○消極不登載工作紀錄簿之行為,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⑵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
㈠明知違背法令㈡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㈢因而獲得利益;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該次修正後其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又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規範要件,其中就舊法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考其立法之目的,係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並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故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主觀上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又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項)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件被告戊○○應填寫工作紀錄簿之依據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作業程序」,該規範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為規範下級警察機關妥適處理交通事故,依其權限所訂頒,供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處理之參考,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已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不包括行政規則在內,被告縱違背上開規定未登載工作紀錄簿,亦非屬本條所規範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該當本條之「法令」,其違反者,僅應受行政懲處而已。
⑶準此,檢察官認被告戊○○消極不登載工作紀錄簿之行為,
係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顯有誤會,又因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僅係檢察官起訴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減縮,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未依內部規定登載工作紀錄簿,既係屬違犯行政規則,亦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難認此部分有何圖利犯罪情事。
2.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自行按壓酒測器列印0813酒測單後為不實登載,及回報不實內容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部分⑴被告戊○○供稱:伊到現場之後,被告乙○○嘴巴流血,倒
在地上不能動,但有意識,可以言語,伊有懷疑被告乙○○是否酒駕,因為普通人騎車不可能摔成這樣,所以把酒測器拿出來要讓他吹,但是因為被告乙○○嘴巴受傷不能持續吹氣,所以當場沒辦法完成酒測,伊就請己○○到醫院要求做酒測等語(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7頁反面、第80至82頁),核與證人己○○證稱:伊與被告戊○○到場後發現被告乙○○倒在路中,臉部及下巴受傷流血,還有意識,因為懷疑被告乙○○酒駕,被告戊○○有取出酒測器試圖對被告乙○○酒測,但被告乙○○無法吹酒測器,後來被告戊○○委託伊到敏盛醫院請醫院對被告乙○○做抽血酒測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11、13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4頁),又依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0月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被告乙○○病歷資料,被告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關節脫臼併肱骨頭骨折、下頷撕裂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74頁),則被告戊○○與同事己○○於案發當日據報到場後,發覺乙○○可能涉嫌酒後駕車,被告戊○○有取出酒測器試圖進行酒測,但乙○○因受傷情況無法順利吹氣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交通分隊巡佐 徐明德 於偵訊中證稱:酒測器接受到足量氣體後,就會自動列印酒測單,如果吹氣量不足,就要手動操作強制酒測器判讀,在完全沒有吹氣的情況下,按下手動鍵也會列印出酒測單,也有可能發生誤觸的情況,誤觸列印出的酒測單也會顯示合格或不合格,伊曾經發生誤觸情況,就記載「操作錯誤」並蓋上職級章後貼在建檔名冊上等語(見偵字第1793
1號卷第124至125頁),再證人己○○前亦證稱聽到列印聲時被告戊○○稱係誤觸等情,則被告辯稱係因誤觸手動鍵而列印出0813酒測單,非無可能。
⑵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在現場沒有聞到酒味,
但因為被告乙○○在下班後常有喝酒的情況,所以伊懷疑乙○○酒駕等語(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16頁反面、第105頁),又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大竹分隊消防員 陳弘樺 於偵訊中證稱:101年6月14日凌晨5時16分有接獲通知到桃園縣○○鄉○○○路○○○號執行救護勤務,當時傷者意識狀態清楚,伊問傷者問題都能回答,伊記得傷者講他哪裡很痛,伊就專心處理傷口,沒有印象該傷者是否有酒味等語(見偵字卷第17931號卷第124頁),參佐卷內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1年10月1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意識狀況」欄位,於救護員到場至病人到院始終勾選「清」(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40至42頁),復依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0月9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乙○○病歷資料,被告乙○○遭救護車送至敏盛醫院急診時之意識狀態為清楚(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61、64頁),又參以案發現場照片確實可見柏油路面甚為溼潤之情況(見偵字第14515號卷第17至18頁),被告戊○○與己○○據報到場時,被告乙○○之意識尚屬清楚,且其係倒在路面,並非身處密閉空間,天候有雨,被告戊○○縱使懷疑被告乙○○涉嫌酒駕,然既未能順利對被告乙○○實施酒測,而依現場狀況顯尚無從驟然判斷乙○○倒地受傷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或因其他身體或行駛過程中之突發狀況所致,應可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並無圖利意圖云云,然查被告戊○○於案發時係
擔任備勤值班人員,於101年6月14日上午5時18分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現場後主辦該件交通事故,其既知悉係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事故,亦明知被告乙○○在現場並未呼氣完成酒精測試,在被告乙○○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後,觸壓酒測器手動鍵產生0813酒測單時,竟偽造「莊○○」署押、記載不實「BM7-151」牌照,並將該酒測單黏貼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上,復又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到○○○鄉○○○路○○○號,莊○○騎BM7-151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自撞車禍,輕微受傷,消防隊現場包紮,酒測值0(單號813)未喝酒,依A2類車禍處理」等語,其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被告乙○○係同事,而警察發生車禍就會被記申誡,伊想在抽血酒測值未出來之前,先幫他隱瞞可能酒後騎車之事,如果酒測值超標,伊再依規定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則被告主觀上顯然有圖利被告乙○○,使其免受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3點:「㈥嚴禁無照、酒後駕車、闖越平交道或闖紅燈及其他違反交通法規情事。」、第6點:「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案其情節輕重,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等相關規定處分…」等規定懲處之利益。
⑷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貪污圖利罪,依同條
第2項規定觀之,已修正、刪除未遂犯之處罰,且增列以「因而獲得利益者」為構成要件,可知修正後之圖利罪已修正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以上揭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93台上字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而此所謂「利益」,依立法理由說明,係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己○○證稱與被告戊○○到場後,並未聞到被告乙○○有酒味,證人陳○○證稱:案發時接獲通知到場執行救護勤務時等語,傷者意識狀態清楚,沒有印象該傷者是否有酒味等語,又卷內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敏盛綜合醫院所附之病歷資料,可見被告乙○○於案發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酒醉情況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戊○○辯稱:其於到場時因未能實施酒測,並不知悉被告乙○○是否有飲酒、亦不知悉其酒測值是否超過標準等語,尚非無憑。被告戊○○既無法當場對被告乙○○實施酒測,自無科學數據可為依據,不能徒憑被告戊○○、己○○臆測被告乙○○可能係酒後駕車自摔,逕認被告乙○○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25mg/L,應予開單舉發,或逕認其酒測值已逾0.55mg/L,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移送刑事處罰。又被告戊○○既為員警,亦為被告乙○○本件事故之主辦者,確有義務依法舉發被告乙○○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然被告乙○○飲用酒類後,於101年6月14日凌晨5時許騎車上路自摔,經送醫後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06.4mg/dL之犯行,業經被告戊○○於101年6月28日舉發,並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於101年7月2日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將被告乙○○上開犯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經該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451
5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931號卷第27頁,偵字第14515號卷宗),被告乙○○所可能得以獲取免予自動繳納罰鍰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免受刑事追訴,即因之確定不致發生,則被告之行為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加以本罪不處罰未遂,就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法論以該款之圖利罪。
3.綜上所述,被告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既屬不能成立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為登載不實罪嫌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嫌之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3條、第
214條、第211條、第134條前段、第62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附表被告戊○○於序號為0813、測定值為0.00mg∕l之合格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上偽造之「莊○○」署押乙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