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JAMPANINTHONGBAI(中文名:彭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6442、5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JAMPANINTHONGBAI(中文名:彭巴),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JAMPANINTHONGBAI(中文名:彭巴)為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萬銓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之泰國籍移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之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JAMPANINTHONGBAI(中文名:彭巴)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WINHANCHANAWAT(中文名: 才納瓦 ;鴻嘉銅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嘉公司》泰國籍移工)、購毒者HUIWANSURASAK(中文名: 蘇拉沙 ;萬銓公司泰國籍移工)、 林炳榮 (即花圃發現毒品者)等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證個資對照表(指認人:才納瓦,被指認人:彭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證個資對照表(指認人:蘇拉沙,被指認人:彭巴)、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陳報單及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
109年5月14日17時20分,執行處所:彰化縣○○市○○路○○○巷○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42號鑑驗書(扣案20包透明結晶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鴻嘉公司簡介、萬銓公司簡介、彰化縣○○鄉○○路○○號
TAITAI泰國小吃店暨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GSCM之Google地圖、寶成公司-GSCM至彰化縣○○市○○路○○○巷○號路徑之Google地圖、彰化縣○○市○○路○○○巷○號亞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介等足資佐證,且有扣案之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機(含SIM卡;已摔毀)、塑膠鏟管、零錢包及手錶足按,又被告自承有賺取些許藥頭給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較高,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對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苛,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若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惟尚未賣出,當論以販賣毒品未遂。是核被告JAMPANINTHONGBAI(中文名:彭巴)就附表一編號1至
3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未遂,而分別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已有意圖營利
而販入,但因與人發生車禍,毒品遭查獲而尚未賣出,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既遂犯行,被告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包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時主動供出有販賣予才納瓦、蘇拉沙之犯行(見109偵6442號偵卷第25-28頁之被告警詢供述),顯符合前揭規定,該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毒品既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之筆錄在卷可憑,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販賣毒品犯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有
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其獲利,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交易金額,為被告犯罪所得,
屬於被告所有,雖未扣案,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加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摔
毀)係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0包外觀為透明結晶物,經送驗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342號鑑驗書足參(見
109偵5722號偵卷第6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塑膠鏟管、零錢包、手錶等物
,均非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查無與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時間:109年3月10日17時許。│││地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鴻嘉公司外某處。│││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事先已經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動電話聯繫之鴻嘉公司泰國籍移工才納瓦,並當│││場向才納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2│時間:109年4月10日20時許。│││地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鴻嘉公司外某處。│││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事先已經如附表二編│││號2之行為電話聯繫之鴻嘉公司泰國籍移工才納瓦,並當│││場向才納瓦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3│時間:109年4月16日晚間某時。│││地點: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萬銓公司移工宿舍│││。│││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同為萬銓公司泰國籍│││移工(彭巴同事)蘇拉沙,並當場向蘇拉沙收取1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4│時間:109年5月12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0分許,依被│││告所述離開小吃店至發生車禍中間有去他處玩夾娃娃機)│││地點:彰化縣○○鄉○○路○○號之泰國小吃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泰國籍移工才納瓦等人│││之犯意,以3萬元對價向1名年籍身分不詳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先支付1萬5000│││元現金,另1萬5000元現金待販出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所得│││後再行支付)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開,之後至他處玩夾│││娃娃機。│││㈡嗣於同日23時5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巷○號│││亞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陽公司)建物旁巷口│││時,不慎與 陳怡誠 騎乘之機車碰撞肇事,雙雙受傷,彭巴│││恐獲報到場處理消警發覺其持有毒品,旋趕在消警到場處│││理前,將裝有上開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塑膠鏟│││管之零錢包、手錶藏置在亞陽公司建物門口花圃,隨後由│││獲報到場消警送醫救治。│││㈢而亞陽公司人員林炳榮於翌(13)日12時許上班時,發現│││上開零錢包、手錶,查看後發現零錢包內似裝有毒品,調│││看公司監視器影像後,發現係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之一所│││藏匿,遂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前往亞陽公司,在門口花│││圃扣得上開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鏟管、零│││錢包、手錶;另在交通事故現場扣得 彭巴之 已摔毀手機,│││查出係彭巴彭巴所藏置,彭巴乃未能銷售賣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1│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餘淨重如下:│││1.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11公克)。│││2.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19公克)。│││3.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4公克)。│││4.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908公克)。│││5.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25公克)。│││6.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67公克)。│││7.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87公克)。│││8.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188公克)。│││9.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89公克)。│││10.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79公克)。│││11.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99公克)。│││12.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21公克)。│││13.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55公克)。│││14.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34公克)。│││15.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69公克)。│││16.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59公克)。│││17.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97公克)。│││18.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263公克)。│││19.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487公克)。│││20.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23公克)。│├──┼────────────────────────────┤│2│手機(含SIM卡;已摔毀)1支。│├──┼────────────────────────────┤│3│塑膠鏟管2支。│├──┼────────────────────────────┤│4│零錢包1個。│├──┼────────────────────────────┤│5│手錶1支。│└──┴────────────────────────────┘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處罰│├──┼────┼───────────────────────┤│1│附表一編│彭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2│附表一編│彭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3│附表一編│彭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彭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號4所示│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貳拾包,均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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