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來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來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來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3月13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臺中港區外某小吃店內飲用威士忌後,不顧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將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道○段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未發覺自己未踩緊煞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 楊位俊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戴來田酒氣濃厚,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測得戴來田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來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41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楊位俊、 王柏青 於警詢時證述之肇事經過在卷可憑(偵卷第10至12頁反面),此外,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825-6F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偵卷第6頁、第13頁、第16至19頁、第26至34頁參照),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來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然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僅圖一己往來便利,貿然於身心狀態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無照駕駛車輛行駛市區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偵卷第19頁),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進而肇事損及其他人財產,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