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增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增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增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增智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吳素惠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街1段3巷3弄12號公寓2樓樓梯間之住宅行竊,是核被告劉增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並其生活狀況及係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2頁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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