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黃錫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行政訴訟庭查詢簡答表存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