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36號聲請人 林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林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繼承人於民國13年1月2日死亡,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資料顯示,被繼承人林泉於大正13年1月2日(即民國13年1月2日)死亡時,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 林金水林金春 尚生存,雖嗣林金水於民國45年6月18日、林金春於民國32年1月15日死亡,而有發生再轉繼承之情形。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仍有繼承人林金水、林金春繼承被繼承人林泉之遺產,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泉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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