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係盈典發電機電力開發工程行(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以下簡稱盈典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以維修引擎主機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2日、同年5月2日,以盈典工程行名義與高雄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造船廠公司)簽訂合約書二份,約定由盈典工程行承攬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下稱海巡署)所有之PP-6005巡防艇左右2部舊主機及PP-10009巡防艇左部1部舊主機維修工程,工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及970萬元,均約定2個月內修護完成交貨。乙○○因上開承攬契約而持有高雄造船廠交付其維修之上開主機
3部及相關零件,嗣因乙○○未能如期完成上開3部主機之維修工程,高雄造船廠公司乃於92年10月20日下午,派員前往盈典工程行,欲取回該3部主機及已拆卸之相關零件。乙○○明知上開3部主機及因維修工程而拆卸之零件均係海巡署所有,而為其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維修時,自PP-6005巡防艇主機引擎所拆卸價值約
200萬元之油嘴噴射泵總成12組、轉速感應器2支、活塞連桿2支及頂推桿3組等零件(以下簡稱系爭零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隱匿拒不交代去向,致高雄造船廠公司未能取回系爭零件,其餘主機及零件則以卡車載運取回。系爭零件迄今仍下落不明,高雄造船廠公司因而須向海巡署擔負違約之賠償責任,損失甚巨。
二、案經高雄造船廠公司總經理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核與其
於審判中所述並無不符,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甲○○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如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
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代理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代理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因檢察官未當庭命其具結,依前開說明,應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 林惠信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並於原
審到庭作證,經被告行使詰問權,證人林惠信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惠信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所為之規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具體而忠實之影像呈現,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92年10月20日下午,告訴人高雄造船廠公司派人至盈典工程行取回海巡署所屬艦艇3部主機引擎時,自PP-6005巡防艇主機引擎所拆卸之零件都放置在主機旁,各放在12個箱子內,當時因發生爭執,我先與告訴代理人甲○○至派出所協調,等我從派出所返回盈典工程行時,發現主機及放置在箱子內之零件,都已被甲○○等人取走,我沒有侵占系爭零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營之盈典工程行分別於91年4月12日、91年5月2日
與告訴人高雄造船廠公司簽立契約,承攬海巡署所屬PP6005巡防艇左右2部舊主機及PP10009左側1部舊主機維修工程,工程款各為650萬元及970萬元,均約定2個月內修護完成交貨,被告乃於91年5月15日將上開主機3部搬運至盈典工程行維修,高雄造船廠公司將上開主機3部交予被告時,零件並無短缺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屬實,並有合約書2份、引擎保管單1張附卷可稽,此部分應係真實。
㈡被告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維修工程,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
○乃於92年10月20日下午,率員前往盈典工程行欲取走前開主機引擎3部,被告拒絕甲○○取回該3部主機,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據報指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被告與甲○○遂一同前往鼎金派出所協調,因無結果,甲○○乃先行離開派出所,再返回盈典工程行將前開3部主機載走,被告返回盈典工程行時,甲○○等人已離去之事實,已經被告陳述甚明,核與證人甲○○及警員 陳寶華 於原審法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㈢證人甲○○指證其取回該3部主機時,並未將系爭零件一併
取回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上開零件,甲○○已一併取回云云。惟據證人甲○○於原審證稱:92年10月20日,公司僱用貨車2輛、吊車1輛,前往盈典工程行取回主機引擎,在現場時,就發現缺少系爭重要零件,而當時被告不在現場,我乃詢問被告太太,該零件置於何處,嗣被告到場後,反對搬運,雙方就推來推去,期間曾與被告前往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表示希望留下1部主機引擎,約10天即可修復,但我不同意,我就先離開派出所前往盈典工程行,於被告未返回該工程行之前,將該主機引擎3部載運回公司等語,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林惠信於原審證述:當天與甲○○至盈典工程行之目的,係將3部主機引擎搬回公司,至現場後,因主機引擎(指P-6005巡防艇主機引擎)留有空洞,甲○○就發現缺少系爭零件,乃告知被告,被告表示未拿系爭零件,之後即發生爭執等情節悉相符合。再參諸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寶華於原審證稱:當天至現場後,發現雙方在爭吵,告訴人公司表示被告將重要零件藏起來,要被告交出零件,但被告表示未拿該零件等語,足證前開證人甲○○、林惠信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甲○○於91年10月20日至盈典工程行取回主機之現場照片在卷足參,由該現場照片所示,其中一部主機引擎部位確有空洞之情事,益徵甲○○及林惠信所言非虛。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蕭 陳秀琴 於原審雖證述:當天現場所有主機
引擎及零件,都被告訴人公司派員載走云云,又證人即被告之子 蕭富仁 亦於原審證稱:當天現場已被清空,未留下任何主機及零件,系爭零件,都被搬至車上云云。惟證人 蕭陳秀琴 復於原審陳稱:不知告訴人公司載走何物等語,證人蕭富仁亦於原審另稱:我沒有參與修理本件引擎,不清楚有無壞掉之零件等語。準此,證人蕭陳秀琴既不知告訴人公司載走何物,而證人蕭富仁並未參與修理主機引擎,則其2人如何能確知上開主機確有系爭零件在內,且已遭告訴公司載回,是其2人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另證人林惠信雖於偵查中陳述:至現場時,發現零件置於旁邊,但要吊走時,已不見等語,惟其所指零件究係何指,是否為系爭零件?語意不清;嗣證人林惠信於原審補充證述:偵查中所稱之零件係指螺絲等其他物品,並非系爭零件,至現場時,即發現系爭零件已短缺等語甚明;因此,不能因證人林惠信於偵查之陳述語意不明,遽認其證詞不可採信。
㈤綜合上情,堪認甲○○等人於92年10月20日至盈典工程行取
回主機3部時,系爭零件不在現場,甲○○等人取回之主機
3部並未包含系爭零件在內。因此,被告辯稱:系爭零件放置在現場箱子內,都已被甲○○等人取走云云,不可採信。㈥甲○○等人前往盈典工程行取回主機時,被告曾與甲○○發
生爭執,被告拒絕甲○○載走主機等情,已經被告及證人甲○○陳述一致。被告雖辯稱:如認系爭零件為被告所占有,係因告訴人公司未支付修繕費,被告行使留罝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告訴人公司否認積欠被告修繕費,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矢口否認占有系爭零件,顯非行使留置權,所辯自無足取。被告於本院亦坦承並無扣留系爭零件以要求高雄造船廠付款之意,準此,尚難認被告就系爭零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自始即否認仍持有系爭零件,自無進一步論其是否意圖以持有系爭零件要求告訴人公司付款之必要。
㈦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等人前往盈典工程行向被告取回3
部主機時,被告故將系爭零件隱匿拒不交還,並否認系爭零件在其持有中,復不願陳明系爭零件之所在,迄今已逾3年,系爭零件仍去向不明,被告顯有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甚明。被告否認侵占系爭零件,所辯前揭情詞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未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未依約履行維修之責,且遲延交還主機長達一年餘,已有不該,竟於告訴人公司派員取回主機時,拒不交還系爭零件,並予以隱匿,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失甚巨,且系爭零件價值非微,被告所為顯已危害商業交易安全,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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