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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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11號原告 江瑞浩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 江登發 被告 江鍠杰 訴訟代理人江 張秀玉 被告 江瑞淙 被告 江瑞演 被告 江泰儒 被告 江俊毅 即 江煌演 被告 江岳霖 被告 江銀 海被告 江銀標 兼訴訟代理人 江銀在 被告 江合盛 被告 江合順 被告 江火社 被告 江政育 被告 江尚文 被告 江恒旭 被告 江俊逸 被告 江俊學 被告 江芳昭 追加被告 江賴鮮 追加被告 江芳彬 追加被告 江芳修 追加被告 江鴛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應就其被繼承人江 添福 所遺坐落彰化縣○○市鎮○段○○○○號土地、面積1277點19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鎮○段○○○○號土地、面積1277點1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中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之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查被告江登發、江瑞淙、江岳霖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移轉予被告江鍠杰;被告江俊毅即江煌演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政育、被告江芳昭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因均未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依上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原共有人即被告江登發、 江瑞琮 、江俊毅即江煌演、 江俊霖 、江芳昭為當事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彰化縣○○市鎮○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因共有人 江添福 於訴訟前死亡,原告遂具狀追加上開江添福之繼承人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就其被繼承人江添福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查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追加或變更之被告,屬共有物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江合盛、江尚文到場外,其餘被告江登發、江鍠杰、 江張秀玉 、江瑞淙、江瑞演、江泰儒、江俊毅即江煌演、江岳霖、 江銀海 、江銀標、江銀在、江銀在、江合順、江火社、江政育、江恒旭、江俊逸、江俊學、江芳昭、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其中共有人江添福於起訴前即死亡,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人即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應就江添福所遺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被告江芳昭將其應有部份移轉登記原告;被告江俊毅即江煌演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政育;被告江登發、江岳霖、江瑞淙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且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因不能分割,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合盛、江尚文:同意原告主張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江鍠杰、江銀標、江政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三)被告江登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願與被告江鍠杰保持共有。
(四)被告江岳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分在江尚文旁邊,願與江銀在、江銀海、江銀標、江合盛、江合順、江鴛鴦保持共有。
(五)被告江銀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與被告江銀海、江銀標願保持共有。
(六)被告江鴛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到場陳述略以:願與江合順、江合盛保持共有。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迄今均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到庭之被告江登發、江鍠杰、江岳霖、江銀在、江銀標、江合盛、江政育、江尚文、江鴛鴦對此亦不爭執,另未曾到庭之被告江瑞淙、江瑞演、江泰儒、江煌演、江銀海、江合順、江火社、 江恆旭 、江俊逸、江俊學、江芳昭、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江添福於92年6月26日死亡,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為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故原告訴請分割土地同時,併請求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等繼承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江添福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8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為南北向、西側緊鄰員林市○○路○段○○巷道,系爭土地上除原告所種植香蕉、木瓜作物、搭設鐵皮圍欄、被告江尚文之芒果園外,並無其他建物,業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詳如附表二所載,各分得部分均西側緊鄰員林市○○路○段○○巷道,交通進出便利,且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作物,亦無灌溉之問題,兼顧系爭土地部分耕作之現況,且經到庭之被告江尚文、江合盛、江鍠杰、江銀標、江政育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分割方案,可見符合大多數人之意願,故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公平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以符公平,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西武附表一: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號││(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被告江賴鮮│公同共有480分之5││││、江芳彬、│(連帶負擔480分之5)││││江芳修、江│││││鴛鴦(即江│││││添福之繼承│││││人)│││├─┼─────┼──────────┼──────────┤│2│江登發│0│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未聲請承當訴訟)│├─┼─────┼──────────┼──────────┤│3│江鍠杰│168分之23│受移轉部分,未聲請承│││││當訴訟│├─┼─────┼──────────┼──────────┤│4│江瑞淙│0│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未聲請承當訴訟)│├─┼─────┼──────────┼──────────┤│5│江瑞演│1680分之10││├─┼─────┼──────────┼──────────┤│6│江泰儒│1680分之10││├─┼─────┼──────────┼──────────┤│7│江俊毅即江│0│移轉登記予被告江政育│││煌演││(未聲請承當訴訟)│├─┼─────┼──────────┼──────────┤│8│江岳霖│0│移轉登記予被告江鍠杰│││││(未聲請承當訴訟)│├─┼─────┼──────────┼──────────┤│9│江瑞浩│560分之289│受移轉部分未聲請承當│││││訴訟│├─┼─────┼──────────┼──────────┤│10│江銀在│720分之10││├─┼─────┼──────────┼──────────┤│11│江銀海│720分之10││├─┼─────┼──────────┼──────────┤│12│江銀標│720分之10││├─┼─────┼──────────┼──────────┤│13│江合盛│96分之1││├─┼─────┼──────────┼──────────┤│14│江合順│96分之1││├─┼─────┼──────────┼──────────┤│15│江火社│240分之10││├─┼─────┼──────────┼──────────┤│16│江政育│3360分之125│受移轉部分未聲請承當│││││訴訟│├─┼─────┼──────────┼──────────┤│17│江尚文│240分之22││├─┼─────┼──────────┼──────────┤│18│江恆旭│240分之5││├─┼─────┼──────────┼──────────┤│19│江俊逸│240分之5││├─┼─────┼──────────┼──────────┤│20│江俊學│720分之36│出售予被告江政育,尚│││││未辦理移轉登記│├─┼─────┼──────────┼──────────┤│21│江芳昭│0│移轉登記予原告江瑞浩│││││(未聲請承當訴訟)│└─┴─────┴──────────┴──────────┘附表二┌─┬──────┬────────────────┐│編│面積│取得人││號│(平方公尺)││├─┼──────┼────────────────┤│1│112.67│被告江尚文單獨取得│├─┼──────┼────────────────┤│2│168.27│被告江鍠杰單獨取得│├─┼──────┼────────────────┤│3│634.30│原告江瑞浩單獨取得│├─┼──────┼────────────────┤│4│45.72│被告江政育單獨取得│├─┼──────┼────────────────┤│5│61.46│被告江俊學單獨取得│├─┼──────┼────────────────┤│6│51.21│由被告江銀在、江銀海、江銀標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7│25.60│由被告江合盛、江合順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25.61│由被告江恆旭單獨取得│├─┼──────┼────────────────┤│9│25.61│由被告江俊逸單獨取得│├─┼──────┼────────────────┤│10│7.32│由被告江瑞演單獨取得│├─┼──────┼────────────────┤│11│7.32│由被告江泰儒單獨取得│├─┼──────┼────────────────┤│12│12.80│由江添福之繼承人即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公同共有取得│├─┼──────┼────────────────┤│13│51.21│由被告江火社單獨取得│├─┼──────┼────────────────┤│14│48.09│由編號1-13共有人按附圖所示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江賴鮮、江芳彬、││││江芳修、江鴛鴦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