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804號抗告人 俞昆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並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2年間任職相對人江陵派出所及深坑分駐所,於103年4月11日收受相對人103年3月18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1579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定抗告人102年度考績等次為乙等。抗告人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以103年6月6日新北警店人字第1033335197號函復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03年9月19日公地保字第1030010036號函檢送之103公申決字第280號再申訴決定(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抗告人另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亦遭相對人以103年9月29日新北警店行字第1033359834號函拒絕。又考績處分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行政處分,相對人前開考績評定有重大瑕疵,抗告人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處分,並將102年度考績變更為甲等。
再者,前開考績評定亦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抗告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考績變更為甲等,作為回復抗告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此外,抗告人考績應為甲等,而考績甲等與乙等相差半個月之俸給差額新臺幣(下同)2萬7,806元,抗告人自得請求國家賠償等語,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7,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考績等次由乙等變更為甲等。其後,臺北地院以抗告人依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訴請撤銷前開考績評定,並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部分之請求,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以105年7月7日105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將抗告人該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23日105年度國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抗告人復以106年1月26日補充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理由略以:相對人辦理抗告人102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76分、乙等」,並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參諸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及本院104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意旨,抗告人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復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又抗告人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書之評定結果,既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則於其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其救濟途徑即已窮盡,自不得再對系爭考績通知書評定結果、申訴、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是以,抗告人請求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訴之追加即失所附麗。且抗告人上揭訴之追加,仍屬相對人之內部管理措施,未改變抗告人身分、未有權利重大影響,抗告人就此提起行政訴訟,仍屬於法不合,並不適當。抗告人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法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敘明抗告人106年1月26日補充狀並載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臺北地院移送原審法院,現仍由該院審理中,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顯屬贅載,亦無庸予以審究。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國抗字第111號裁定既認為乙等考績會產生對人民不利益之法律效果,自屬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則原裁定顯然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所揭櫫之旨趣,原裁定侵犯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而且對於同樣屬於侵害基本權利之公權力處分,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允許學生提起行政訴訟,但原裁定卻做出相反之處理,顯然違反憲法第7條所保障之平等原則,對於性質相同之事務卻有差別待遇,更何況服公職權乃受憲法第18條所保障,原裁定明顯牴觸憲法之本旨。(二)原裁定認抗告人訴之聲明所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臺北地院移送原審法院,此部分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臺北地院確實移轉所有行政訴訟本案有關一切卷宗,自包括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又侵權行為之金額已由臺北地院另案審理,但乙等變為甲等之考績獎金差額係屬考績變更之請求權所附隨之權利,如行政法院判決乙等考績撤銷而變更為甲等,相對人則當然會核發抗告人2萬7,806元,原裁定顯有誤解且扭曲抗告人之內心真意。
五、本院查:(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及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可知公務人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是以就此類案件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措置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措置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措置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者,不論以何種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之所許。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是以,若對於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辦理抗告人102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以系爭考績通知書將抗告人考績考列為「76分、乙等」,並未終止或改變抗告人公務員身分地位及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亦未對抗告人權益發生重大影響,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又本件抗告人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書之評定結果,既已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則於其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後,其救濟途徑即已窮盡,自不得再對系爭考績通知書評定結果、申訴、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因此,抗告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訴請相對人將其102年度考績變更為甲等及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原裁定爰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備起訴要件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復敘明抗告人106年1月26日補充狀並載有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萬7,8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既未經臺北地院移送原審法院,即無庸予以審究,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難謂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以106年1月26日補充狀向原審法院追加請求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乃係就同一之申請案件,於起訴時聲明相對人應作成行政處分後,在訴訟中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考績通知書及再申訴決定,尚非為訴之追加,充其量無非為訴之聲明擴張。原裁定認抗告人請求變更評定等次為甲等,為不合法,其訴之追加即失所附麗,容有未洽,然此未影響本件裁定結果,自無庸予以廢棄。再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乃係就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類此之基本權利受侵害時,准予提起行政爭訟,核與本件情形相異,自難據此比附援引,而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黃淑玲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