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791號抗告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參加人 賴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前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散熱風扇及其扇框結構」向相對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70項,經相對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於97年9月18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05486號專利證書,專利期間自98年1月11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及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相對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2年12月20日以(102)智專三㈡04206字第102217533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70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3年5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30610558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認系爭專利有違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相對人應為請求項1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2月25日以105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相對人遂依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4月27日以(105)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05102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重為本件「請求項1至70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5年10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50631136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不服,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又本件裁判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原審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相對人之訴訟。
三、本件原裁定以:參加人所提之前案(原審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60號判決,嗣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確定在案),係課予義務訴訟,業經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而兩案之相對人均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前後兩案之當事人相同,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7條,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件之抗告人亦生效力。
又前案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即本件參加人)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發不成立),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經本院105年判字第8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依前案判決所為之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則本件之聲明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含括。再者,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該案原告(即本件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違法駁回舉發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該案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之主張。」而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即本件相對人所為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違法致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主張。」解釋上,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係前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所為,則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亦經前案詳為審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為前案所包括,從而,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已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前案之訴訟標的為「該案原告(即本件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違法駁回舉發案件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該案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之主張。」;本件之訴訟標的為「原處分(即本件相對人所為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違法致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主張」,兩訴訟標的之內容並不相同,故非如原裁定所稱該原處分是否適法業經前案詳為審酌。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之意旨,抗告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確保抗告人可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前,就專利申請更正並陳明相關事實,使抗告人有機會提出相對應措施,藉以維護抗告人權利,應有憲法上值得保護之權利等語。
五、本院按:(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又「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7條就判決對於參加人之效力,亦有明文規定。復按「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亦經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二)原裁定業已敘明:參加人所提之前案,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參加訴訟,而兩案之相對人均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是前後兩案之當事人相同;又前案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即本件參加人)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舉發不成立),並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且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9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而本件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依前案判決所為之舉發成立及撤銷系爭專利權之處分,則本件之聲明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含括;且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係前案確定判決命相對人所為,則該行政處分是否適法亦經前案詳為審酌,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亦為前案所包括,而為本院105年度判字第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本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語,揆之以上規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前案之爭點在於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而本件之爭點則在於舉發成立之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或應予撤銷)?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非完全相同,甚至相反,惟所爭執者均係系爭專利權之舉發應否成立,兩者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實可相互含括及相互替代。抗告意旨主張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內容並不相同等語,僅從形式上觀察,而未深究其內涵,揆之以上說明,自屬無據。另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就舉發人所提之新舊證據已足以證明該專利不具可專利性時,且專利權人未申請更正舉發之請求項時,法院究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或第4款之判決所作成之決議,與本件為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