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1月28
日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809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未曾與再審被告簽立
任何借據,再審被告偽造授信案證據,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
自加註,擅自將城中分行房屋修繕貸款,轉貸為政府優惠貸
款。原確定判決基礎之唯一證物係偽造不實,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惟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
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
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即為無再審之理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抗字第538號、
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
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
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
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但再審原告並未主
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者,應認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是本件再審
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36年5月23日民
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