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
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並應給付新台幣100元之帳戶管理費。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上海匯豐)於97年3月29
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
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
讓與之通知。其後,香港商上海匯豐另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灣分行部分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分割並移轉予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
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故上開借款債權已合法移轉,
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至98年12月29日應還款日止,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未付,迭經催討,迄
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對原支付
命令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書、貸還款電腦查詢明細、經濟日報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雖曾對支付命令具狀表示異議,
惟其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所辯即難採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