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732號
原 告 溪洲河畔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丙○○負擔新臺幣伍佰
伍拾玖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餘新臺幣肆
佰貳拾陸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戊○○、甲○○3人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巷5之17
號大廈社區之「溪洲河畔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丙○
○、戊○○、甲○○分別為該大廈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
○○路○○○巷○○號2樓、同巷15號3樓及同巷9號8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中被告丙○○部分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
9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期(即2個月)應繳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4506元(含停車位費300元),計5萬4072元(4506元
×12=54072元);另被告戊○○部分積欠原告自95年9月起
至97年8月止,每期(即2個月)應繳管理費2706元,計3萬
2472元(2706元×12=32472元);又被告甲○○部分積欠原
告自95年9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期(即2個月)應繳管理費
3418元(含停車位費300元),計4萬1016元(3418元×12=4
1016元)。屢向被告3人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
,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管理
費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被告3人則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管理費費率及收繳管理辦法、原告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
縣太平市公所函、溪州河畔大廈97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
議記錄、97年3月份委員會議之會議記錄、積欠管理費計算
式、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
告3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丙○○、
戊○○、甲○○分別給付原告管理費5萬4072元、3萬2472元
、4萬1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分別為
97年9月11日、97年9月21日、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