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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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12號原告 張廷光 被告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核定為1172萬6027元(含起訴前之利息102萬6027元,計算式:1070萬x5%x7/365=1,026,02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522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洪仕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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