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7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746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自79年起參加初中同學會,三天
二頭半夜不歸,原告起先感到煩惱,後感到羞恥,被告執迷不悟,兩造經常因此反目,感情破裂,曾協議離婚,兩造一同至戶政事務所登記離婚時,被告臨時反悔,在戶政事務所咆哮,原告不堪被告惱羞怒吼,而倖然離開。兩造無法協議離婚。
⑵被告邀男同學 范耀宏 爬山,適逢原告返家遇到,無語避開,
只留下深沉的痛楚。於83年間北縣客屬會聚餐,被告又與 劉光宏 同學相擁用餐,原告親見,亦為其他同學目睹。被告不顧原告感受,帶給原告傷害,原告現患重度憂鬱症,十多年來都靠藥物控制。
⑶被告適宜交際,不務家事,東西亂丟,一片零亂。
⑷被告於97年8月13日晚上10時許持棍子打原告,但因原告躲
到房間,故被告沒打到。又原告確實用強力膠把被告房間門封死,因為被告關門太大聲,讓原告無法睡覺,終生受害。⑸兩造自80年起已分房,婚姻失和已數十年,若能分隔兩地,
可減少爭議。為此,原告感到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被告方面:⑴兩造已經是老夫老妻,沒有離婚的事由。
⑵兩造80年後雖然分房,但仍有夫妻性生活。且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打呼聲太大,與不堪被告同居虐待無關。
⑶原告主張被告昔日參加之同學會,本為正常之社交禮儀,原
告誇大其詞,以被告參加同學會認定婚姻無法維持,實無足取。
⑷兩造雖於79年間曾言及離婚,但未向戶政機關登記而未生效力,且與本件無何相干。
⑸原告一再稱被告與男同學范耀宏爬山,並未指出被告言行有何失當之處,以此主張無法維持婚姻,乃屬無稽。
⑹被告同學劉光宏,因客屬會開會,被告等人前去捧場,因劉
光宏賣屋虧錢,其他同學說聚餐時不要劉光宏出錢,劉光宏當天便帶了香水給大家一人一瓶,被告是最後一個到,此已是5、6年前往事,而 劉光弘 只是搭被告肩膀。第二次聚餐時,被告邀同原告一起參加,但原告得知劉光宏亦有參加後,旋即拒絕參加聚餐,被告只好一個人去聚餐,被告將此事告知全部同學,當天全部同學都到原告家中看原告,解釋被告與劉光宏行為並無失當,劉光宏也有到場,原告還請大家打保齡球。
⑺原告上開主張,均係猜疑妄想,又未能舉證,空言指訴,實無可取。
⑻被告並未於97年8月13日毆打原告,而同年月14日晚上11時
許,被告要睡覺時,房門竟遭原告以強力膠封死,為此被告有聲請保護令。
⑼被告自接獲原告訴狀以來,倍感無限委屈與無奈,被告獨自
料理家事,含莘茹苦扶養子女三人,現子女各自成家,自有天地,兩造步入晚年,本當白頭偕老,共渡餘年,回首前程,兩造婚姻雖非神仙眷侶,但不至有如原告訴狀所稱之情,原告不念舊情,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被告仍能體諒原告年齡已長,健康不如往昔,精神狀況不佳,且患有憂鬱症,盼求鈞院能體察被告之意,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而原告主張被告於79年間參加同學會後,經常夜不歸營,兩造因此反目,一度言及離婚,並因被告與男同學范耀宏爬山、與劉光宏同學相擁用餐之事,令原告感到精神痛苦,又被告不務家事,兩造自80年起已分房,被告於97年8月13日持棍毆打原告云云,雖提出照片4幀,並於97年
9月16日當庭提出棍子1支(本院勘驗完畢後發回)為證;被告雖自認伊確於79年間參加同學會,兩造曾於79年言及離婚,並自80年起已分房,且不否認曾與男同學范耀宏爬山、與劉光宏同學聚餐之事,但否認伊有何言行失當、夜不歸營、兩造感情失和、不務家事或對原告有何不堪同居之虐待、惡意遺棄等情事,並以上開陳述為辯。經查:
⑴兩造之女 溫玲毓 到庭證稱:「爸媽相處,吵架會有,感情與
一般夫妻相同,有好的時,也有吵架的時候,據我所知,我姊要從美國回來,我爸剛好要出租幼稚園一、二樓,三樓是我們住家,媽媽希望不要那麼快出租,因為姊姊要回來,怕出租太吵,現在幼稚園已經沒有做了,爸爸已經改造成套房,一、二樓共有16間,但是媽媽希望9月再租出去,爸爸希望7月就租出去,現在已經出租一部分,姊姊今年5月回來,6月回去,這是雙方的導火線,爸爸憶起媽媽以前的事,所以才會告離婚,我也看過爸爸的起訴狀、理由狀,媽媽同學會我有參加過一、二次,但是沒有半夜不回來的事,爸爸說的親密摟抱我沒有看過,目前我認為爸媽是相敬如冰,彼此沒有講話,爸媽已經分房很久了,從我國小就開始了,有十幾年,半年以前雙方都還會講話,有關小孩的事、錢的事都會聊。」、「自從媽媽媽接桃園幼稚園事業後工作繁忙,所以媽媽應該也不會無故要跟爸爸吵架。」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原告自承其患有重度憂鬱症,且被告亦指摘原告精神狀況不
佳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查詢原告病歷,經該醫院回函說明:「原告自88年起,因失眠及情緒低落等問題,斷續於本院精神科門診不規則就診,診斷多為『睡眠障礙』或再合併『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共病診斷。然『憂鬱症』或『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均是複雜之診斷概念,能否一概而論,容有疑義。建議貴院於受理離婚上,有需澄清原告是否有憂鬱症事實之必要,仍以詳述澄清之理由並申請民事民法精神鑑定為宜。」等情,並附原告之病歷影本附卷可參。
⑶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著有判例。綜上所查,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經常夜不歸營、不務家事,以及於97年8月13日持棍毆打原告之事,僅提出照片4幀、棍子1支為證,惟與前述證人即兩造之女溫玲毓證述之情節不盡相符,且均為被告所否認,故於此難憑上開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本院無從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又原告雖指被告於79年間參加同學會,以及與男同學范耀宏爬山、與劉光宏同學相擁用餐,兩造因此反目,一度言及離婚,並自80年起已分房之事,亦經被告抗辯以:被告昔日參加之同學會,為正常之社交禮儀,兩造雖於79年間曾言及離婚,但未向戶政機關登記而未生效力,而原告並未指出其與范耀宏同學爬山,言行有何失當之處,而劉光弘只是搭被告肩膀,事後被告全部同學都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解釋被告與劉光宏行為並無失當等語,是以尚難憑原告片面指述早於79、80年間發生之事,即遽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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