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聖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參附件)。
二、查被告羅聖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法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共同正犯及證人尚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與證人之虞,並審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6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本案並於10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訂於102年11月13日宣判。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㈡、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雖本案業已於102年10月30日審結,並定於102年11月13日宣判,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依照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並衡酌其他替代方式,現階段均難以達成保全將來審判、執行之目的,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是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案雖已審結,並定於102年11月13日宣判,然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且如前所述。本院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聲請理由,經核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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