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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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蔡承霖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二二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叁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5號停止執行裁定,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10,653元為擔保後,本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928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除因繼承 李慧慧 遺產而取得之部份外,其原自有之財產(包括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號應有部份20分之5之土地及朴子郵局之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而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在案。嗣相對人就鈞院102年度司執簡字第9287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撤回,聲請人並發函訂21日期間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
2年9月4日嘉院貴102司執簡字第928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文、中山法律事務所函、收件回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87號債務執行案卷、102年度聲字第92號停止強制執行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95號停止執行案卷、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22號擔保提存案卷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上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業獲全部勝訴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2年9月
4日將強制執行之標的塗銷查封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及塗銷查封登記函文附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87號債務執行案卷可參,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已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已於102年9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聲請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23日收受通知迄未行使權利,有前揭中山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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