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聲請人 劉金約 相對人 劉江麗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劉江麗絨(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金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之監護人。
指定 劉金煌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江麗絨係聲請人之母親,自民國102年3月16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60cc,深度昏迷、右側肋骨第三到七及鎖骨第三到七鎖骨骨折併血胸、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水腦,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劉江麗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劉金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金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戶籍謄本2份為憑;又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且其目前係靠呼吸器維持生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囑託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蔡宗晃 醫師鑑定後認:「此次鑑定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其個案生理、精神檢查,今年3月16日,個案因騎摩托車導致創傷腦內出血,且接受腦部手術後,因呼吸衰竭,而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器,其腦部斷層掃瞄,呈現兩側腦部出血,右側頸椎三至七節骨折,且術後出現肺炎,之後腦部出現水腦現象,於102年4月2日,放置腦部引流管,至今無法離開人工呼吸器,102年5月6日轉至本院治療,目前個案精神狀態、意識昏迷,昏迷指數3分,完全無法表達意思,也無法自理能力,也無法如廁,需藉由導尿管,進食需藉由鼻胃管」,此有本院102年10月25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之配偶及其子女2名,彼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劉金約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劉江麗絨之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可資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劉金約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江麗絨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金約為受監護宣告人劉江麗絨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劉金煌係受監護宣告人劉江麗絨之子,並經受監護宣告人劉江麗絨之配偶及兄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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