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01號原告 温少宣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被告 張健信
張健正 張雨烇 吳俊雄 吳俊秀 吳俊傑
吳俊英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美 被告 張煥奇
周 張彩完 謝芳怡 鄭敏曦 (即 張雨平 之繼承人)
張以昕 (即張雨平之繼承人)
張裕政 (即張雨平之繼承人)
張裕明 (即張雨平之繼承人)
張幸生 張幸炘 雷罕 (即 張幸雄 之繼承人)
張哲鈞 (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張哲釗 (即張幸雄之繼承人)
張哲銘 (即張幸雄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蔡孟庭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共有人,應按如附表一編號3、4「繼承登記」欄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土地。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張健信、張健正、張幸生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3,9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共有人張雨平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鄭敏曦、張裕政、張裕明、張以昕(下稱被告鄭敏曦等4人),被告鄭敏曦等4人就張雨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0,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張幸雄於起訴前之10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雷罕、張哲釗、張哲鈞、張哲銘(下稱被告雷罕等4人),被告雷罕等4人就張幸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甲案),乃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可臨路對外通行,地形亦相似,而無找補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張健信、張健正陳稱:同意甲案並願共有取得如甲案所示編號D3之土地,並同意不互為補償。
㈡被告張幸生陳稱:同意甲案並願與家人即被告張幸炘、雷罕
、張哲釗、張哲鈞、張哲銘取得甲案所示編號D2之土地,且同意不互不補償。
㈢被告吳俊雄、吳俊秀、吳俊傑、吳俊英、吳惠美(下稱被告
吳俊雄等5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被告吳俊雄等5人願維持共有取得系爭土地西側之原耕作範圍,以符合現使用狀況。
㈣被告張幸炘、雷罕、張哲鈞、張哲釗、張哲銘,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提出書狀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眾多,難期未來有效利用,不宜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為適宜。
㈤被告張雨烇、張煥奇、 周張彩完 、謝芳怡、鄭敏曦、張以昕
、張裕政、張裕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張雨平、張幸雄分別於起訴前之109年6月30日、105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敏曦等4人、被告雷罕等4人,渠等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張雨平及張幸雄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9
頁),自堪信為真。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原共有人張雨平、張幸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鄭敏曦等4人、被告雷罕等4人,就原共有人張雨平、張幸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1/72,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⒈系爭土地地形略呈不規則長條形,地勢高低不平,如附圖所
示由西至東依序為被告吳惠美等人使用之編號A荔枝園、原告使用之編號B雜草、編號C荔枝園,編號BC之南側有一私設之三公尺柏油巷道可連接道路對外通行,編號D1、D2、D3則可經由南側之撼龍步道環繞至北側對外通行;另系爭土地之北側、東側亦均可沿撼龍步道對外通行,且與編號ABC之土地均有高低落差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4頁)。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主張依甲案分割,到庭之被告張健信、張健正、張幸生
均同意甲案並表明願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93頁);又甲案係依被告吳俊雄等5人之意願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其餘共有人則未對甲案表示意見或反對;另本件自原告於11
1年9月2日起訴後迄至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近8個月之審理期間,到庭之共有人始協調均同意以甲案為分割方案,則甲案應係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所為之分割方案。
⑵又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上之北側及東側可直接臨撼龍步道對
外通行,依甲案分割後,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有對外通行之方式,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且依甲案分割後,兩造分得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整而可充分使用,應符合公平性。
⒊基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為分割,以當事人之意見而言,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見,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得對外通行道路,足達到通行之便利,堪不致形成袋地之虞,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及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 吳新燃 (即被告吳俊雄等5人之被繼承人)於74年12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設定45萬元抵押權予南投縣南投市農會(下稱南投市農會),原共有人 張莊雪蘭 及被告謝芳怡分別於99年3月4日、85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800萬元、650萬元抵押權予蔡孟庭、南投市農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97頁),並經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後,惟經告知後,迄未表明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得轉載於被告吳俊雄等5人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土地,抵押權人南投市農會及蔡孟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上開抵押權依法亦得轉載於原告及被告謝芳怡分配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C之土地上。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冠霖附表一: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繼承登記1張健信3010/720003010/720002張健正2990/720002990/720003張雨烇1/1201/1204張雨平(109年6月30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鄭敏曦、張以昕、張裕政、張裕明繼承。公同共有1/120連帶負擔1/120鄭敏曦、張以昕、張裕政、張裕明,就張雨平所遺左列應有部分1/120,應辦理繼承登記。5張幸雄(105年4月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雷罕、張哲鈞、張哲釗、張哲銘繼承。公同共有1/72連帶負擔1/72雷罕、張哲鈞、張哲釗、張哲銘,就張幸雄所遺左列應有部分1/72,應辦理繼承登記。6張幸生1/721/727張幸炘1/721/728吳俊雄1/151/159吳俊秀1/151/1510吳惠美1/151/1511吳俊傑1/151/1512吳俊英1/151/1513張煥奇1/1201/12014周張彩完4/2404/24015謝芳怡39/10039/10016温少宣11/10011/100附表二:
分配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A7,977吳俊雄吳俊秀吳惠美吳俊傑吳俊英吳俊雄1/5吳俊秀1/5吳惠美1/5吳俊傑1/5吳俊英1/5B2,632温少宣C9,333謝芳怡D1996張雨烇張煥奇周張彩完鄭敏曦張裕政張裕明張以昕張雨烇1/5張煥奇1/5周張彩完2/5鄭敏曦1/20張裕政1/20張裕明1/20張以昕1/20D2998張幸生張幸炘雷罕張哲釗張哲鈞張哲銘張幸生1/3張幸炘1/3雷罕1/12張哲釗1/12張哲鈞1/12張哲銘1/12D31,994張健信張健正張健信51/100張健正49/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