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全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保全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文心街73巷7弄35號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號碼並與之對賭,而經營俗稱「今彩539」之賭博。每注簽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不等,分為「2星」、「3星」簽賭,賭客簽注後,林保全再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作為對賭依據,賭客簽中2星、3星者,各可獲得賭資30倍、6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林保全所有,以此從中牟利,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林保全即以上述方式,接受賭客 陳明德 、 林保宏 、黃 坤榮 等人之下注。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詢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免遭羈押或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或基於其他利益考量,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而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第3889號、第562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保全於偵訊中自陳,警察於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並未對其為強暴脅迫行為(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警詢所為陳述,並無出於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自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任意性之問題無涉,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其於警詢時認罪是因為警察說如果有做就承認就好,不會很嚴重(見偵卷第23頁),要屬被告自白時內心動機問題,非屬外力之不正影響,尚不足以否定自白之任意性。
㈡除前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保全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陳明德、林保宏、 黃坤榮 傳號碼給我,是要我幫他們去買,不是要跟我對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2日12時許,經警方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住
居處搜索完畢後,經被告同意將其所使用之手機供警方檢視,於同日13時許(見警卷第25至30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手機顯示時間)發現其手機中通訊軟體LINE內與名稱「陳明德」、「林保宏」、「坤榮」等人之對話紀錄中,「陳明德」、「林保宏」、「坤榮」皆曾傳送數字號碼訊息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15時31分起至16時12分止之警詢中,向警方坦承其有在經營簽賭(見警卷第2頁),並詳細說明「陳明德」、「林保宏」、「坤榮」所傳送數字號碼訊息之意涵(見警卷第3頁)、簽賭輸贏之決定依據及賠率(見警卷第4頁)、經營簽賭之動機及獲利情形(見警卷第5頁),且「陳明德」即為證人陳明德、「林保宏」即為證人林保宏、「坤榮」真實姓名為黃坤榮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1至30頁)可佐,堪認被告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行。
㈡被告雖於偵訊及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證人
陳明德、林保宏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112年1月10日傳送數字訊息給被告,是要請被告幫忙去樂透行下注,因為當天我在外縣市烤豬,要等整隻烤結束才有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我傳送數字訊息「05.19.39.42.43.47二、
三、四X1」給被告,是要請被告幫忙買大樂透,05、19、39、42、43、47代表彩券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
然查:
⒈被告如係代為購買彩券,並無違法疑慮,惟被告於警偵中皆
未提及,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說明是代為簽賭或代為前往彩券行購買彩券,所辯即屬有疑。
⒉彩券行於臺灣各縣市林立,並非罕見,證人林保宏係住居在
新竹縣竹北市,其亦自承新竹有女兒同住(見本院卷第35、61頁),即可請家人代為購買,尚難想像有何委請遠在南投縣集集鎮之被告代為下注之必要。
⒊又臺灣彩券「今彩539」之玩法每注應選5個號碼,「39樂合
彩」之玩法分為「二合」、「三合」、「四合」,「二合」玩法每注應選2個號碼,「三合」玩法每注應選3個號碼,「四合」玩法每注應選4個號碼。然證人陳明德所傳送數字訊息「539:28X36X04.19二、三X0.5」(見警卷第28頁),看不出究竟是「今彩539」、「二合」、「三合」或「四合」玩法,證人陳明德也無法清楚解釋究竟是委請被告代為下注哪一種玩法(見本院卷第56、57頁),其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實屬有疑。
⒋證人林保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傳送數字訊息「05.19.39.
42.43.47二、三、四X1」(見警卷第29頁)給被告,是要請被告幫忙買大樂透,05、19、39、42、43、47代表彩券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惟經追問「二、三、四」所代表意涵,證人林保宏則答稱:下面的「二、三、四」是指這次簽沒有中,就下次簽,「*1」就是指一次買1組(見本院卷第62頁)等語,其說詞含糊規避,且自其傳送之訊息觀之,亦看不出有此等意涵,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亦屬有疑。
⒌綜上,證人陳明德、林保宏之證述皆屬有疑而非可採,被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係代為購買彩券等語,即屬無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
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刑法第266條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至112年1月12日13時許為警查獲時
止,在上開住所經營簽賭並與不特定人對賭;其中,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因該等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應論以包括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及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1、12頁),竟再經營簽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民眾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經營規模及時間,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剪檳榔營生,家庭經濟情形貧窮,太太在洗腎(見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經營簽賭都賠錢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何獲利,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羅子俞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