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訴人甲○○
澳門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
一八、一六四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0、二二六三、四
七五五、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郭少健 為澳門地區人民,為圖在台灣地區經營地下期貨公司以賺取傭金,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澳門設立高輝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經營出入口及投資不動產業務。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與 郭少斌 共同出資,在台北市○○路○○○號十一樓設立同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宏公司),由郭少健為實際負責人,同宏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在高雄市○○○路○○○號十六樓成立高雄分公司,由郭少斌為該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少健、郭少斌明知高輝公司並未經營外匯或期貨之業務,高輝公司亦未向澳門政府財政司申請期貨經紀商牌照,同宏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亦無期貨經理、期貨顧問或其他服務事業,而為遂行其騙取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傭金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聘僱 蔡欣欣 為經理,負責面試應徵人員、指導模擬交易及慫慂新進人員入金,並在同宏公司內提供設備、資訊,引誘台灣地區人民繳付保證金成為高輝公司保證金交易之客戶,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方法,致如原判決附表一、㈠、㈡等告訴人及其他不特人之保證金虧損殆盡。郭少健等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月薪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僱請無共同詐欺犯意之上訴人甲○○,擔任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以月薪三萬五千元僱請無共同詐欺犯意之 楊金法 ,擔任台北同宏公司之經理,分在兩地為客戶講解關於期貨交易之相關財經消息,及行情財務分析資料,供客戶下單參考,或予以指導下單,楊金法並或兼新進人員之面試。而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並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郭少健、郭少斌、蔡欣欣三人仍繼續於台北及高雄同宏公司內,提供電腦看盤設備,並製作分析市場行情資訊供客戶下單參考,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在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惟郭少健仍繼續經營,又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再經警分別在台北同宏公司及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郭少健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以月薪四萬二千元僱請無共同詐欺犯意之上訴人,擔任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業務經理,……而期貨交易法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公布,並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郭少健、郭少斌、蔡欣欣三人仍繼續於台北及高雄同宏公司內,提供電腦看盤設備,並製作分析市場行情資訊供客戶下單參考,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在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證物。惟郭少健仍繼續經營,又於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再經警分別在台北同宏公司及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查獲,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三行至第七頁第五行)等情,是否認定上訴人擔任業務經理之同宏公司高雄分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嗣僅由郭少健繼續經營而再遭警查獲,上訴人並未參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後之犯行?若然,乃原判決理由欄復說明: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後,上訴人、楊金法與郭少健、蔡欣欣等人,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期貨顧問事業部分,核均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罪(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至十四行)等情,是否論斷上訴人仍參與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後之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就上訴人被訴常業詐欺部分,論斷該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五至十六行)。而其理由欄或論斷說明:……堪認一般經理人(即上訴人等)應無法管公司事務及接觸到保證金業務,上訴人僅任職數月,且未能全權處理公司事務及接觸到保證金業務, 嗣復 未參與億盈公司之運作,自難逕認上訴人主觀上與郭少健、郭少斌、蔡欣欣等人間,就常業詐欺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或又論斷說明:上訴人供稱在澳門地區亦從事外匯交易多年,自有相當之金融、外匯常識,何以不知外幣保證金交易與現貨交易不同,而屬期貨交易之一種,而其係經過澳門人介紹而認識郭少健或郭少斌,對郭少健、郭少斌等人之背景多少有些了解,上訴人於受僱期間,郭少健因違反管理外匯條例案件遭判刑,而郭少斌之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且同宏公司之操作方法處處引人入陷,上訴人實難推卸不知為違法經營(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一至七行)等情。其理由欄前後之論斷說明不盡一致,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苟對同宏公司之操作方法處處引人入陷等情知情,則其就常業詐欺部分與郭少健、郭少斌、蔡欣欣等人間,是否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即非全無疑義,尚待調查釐清。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所為上開論斷說明亦前後齟齬,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上訴人等人均鼓勵新進人員入金,並指導下單等情,已據多位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指訴在卷(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三至四行),為其主要論據。然所謂多位告訴人究係何人?該等告訴人不利上訴人之指稱之內容究竟如何?原判決理由欄就上情未予具體論述說明,其理由欠備,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郭少健、郭少斌、蔡欣欣等人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各情,均係為遂行彼等騙取外幣保證金交易傭金之目的等情,苟屬無訛。則郭少健、郭少斌、蔡欣欣等人究竟係實際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抑僅係表面經營而以之為詐騙各被害人之手段,其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說明。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說明,遽認上訴人所為構成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即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說明就上訴人被訴常業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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