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四行「陳富義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5號、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月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迄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陳富義前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685號、10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7月後,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執行,迄102年5月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富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循,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有多次竊盜之不良前科素行,猶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損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