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 劉崇海 被上訴人 黃琬茹
黃耀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下午6時許,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時,與騎乘被上訴人黃耀宏所有機車之黃琬茹因故發生碰撞而受傷(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事後雖有於105年3月31日與被上訴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也有委託同行司機代刻印章,但伊並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在該會104年度刑調字第0000-00
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上蓋印,也不知道系爭調解書上之印文究係何人所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2項、第4項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聲明求為判決: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5年3月31日104年刑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書作成當天,是雙方調解已經談成,理賠金額也都已經談妥了,上訴人才說他沒有帶印章要去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保險員 張煒達 拿了好幾份文件,叫伊在上面簽名,還說不會害伊,結果伊竟然發現裡面有夾雜和解書,伊就停下來不簽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5年3月31日104年刑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書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補陳:本來都講好了、也調解完了,還沒簽調解書、也還沒給紅包時,就換保險公司來談,並且拿出文件給上訴人簽名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確有於105年3月31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車禍事宜。
㈡、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5年3月31日調解書上所蓋兩造印章均為真正。
㈢、上訴人確有與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達成理賠之協議。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調解書上有關上訴人印章之印文,究係如何蓋印?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調解書上有關上訴人印章之印文,究係如何蓋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既已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一再坦言系爭調解書上所蓋印之印章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11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究係如何遭盜蓋印章印文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上之印章印文係遭盜蓋偽造,無非係
以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保險員張煒達到庭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保險業務員張煒達已於本院清楚具結證稱:伊係黃琬
茹的保險經辦人員,因為黃琬茹只有投保強制險,所以沒有辦法賠償醫療費用以外的金額,但伊仍有列席參加調解。系爭調解書的調解結論,確實是在場所有人達成的共識,伊有聽到上訴人同意自行檢具相關收據來申報強制險,並以此方式來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原本當時調解委員提出很多建議,但最後雙方達成的共識就是如同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當時兩造原本都爭執肇事責任各在對方,但後來雙方都說自認倒楣,財物損失各算各的,所以才會接受調解。在鄉鎮市公所調解的程序,是兩造如果有達成合意,會在草稿上面先簽名,簽完名後,打字小姐會把草稿拿去製作成正式的調解書,再由雙方簽名用印。本案在草稿完成、等待製作正式調解書的過程中,有人提議說要過個運、包個紅包,黃琬茹原本只有包600元,上訴人嫌太少、不接受,黃琬茹才改包2,00
0元的紅包,上訴人也就收下了。秘書在打草稿時,上訴人沒有帶印章,上訴人跟載他的人一起去外面刻印章,接著上訴人先回來,載他的人接著回來,並且把印章直接放在秘書的桌上,也是在上訴人面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
⑵本院衡酌證人張煒達僅為系爭車禍事故之強制責任險負責業
務員,其所經手賠償之項目,既僅以強制責任險賠償之範圍為限,自無為其所受雇之保險公司節省賠償金錢而故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性。況其上開證述內容,非但與被上訴人黃耀宏於原審陳稱:「是原告朋友帶他去刻印章,如果他不同意調解,原告不用去刻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不謀而合,亦與上訴人自承確有收受2,000元紅包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53頁),並與證人即調解委員 宋昀 錡於原審證稱:「(是否記得當時原告調解時是同意還反對?)兩造都是同意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2頁),此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楊梅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000-000號調解書1份核閱確認無誤。顯見證人張煒達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可以採信。上訴人空言主張張煒達證述不實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取。從而,系爭調解書上之印章確係兩造達成調解之合意後,先在草稿上面簽名,上訴人並與其司機先行外出刻印章,嗣後上訴人先回調解委員會,等到上訴人司機回來並將印章取交予秘書後,再由秘書持兩造之印章在系爭調解書上加以用印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在調解當天發現保險公司提供的文件裡,
有一份和解書,當場生氣並拒絕簽名云云。惟證人張煒達就此則明白證稱:「(105年3月31日當天,你有無拿和解書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還大聲斥責你並且拒絕在和解書上簽名?)完全沒有這件事情,我沒有拿和解書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也沒有斥責過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料核閱後,亦確認其內並無任何和解書存在,有該公司106年5月17日(106)新產法發字第54
0號函附理賠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顯見系爭調解書作成當天,張煒達確實並未提供任何和解書以令上訴人簽名。此由觀諸上訴人自身於本案起訴時手寫之起訴狀內,亦僅有提及:「後來簽完保險的名字,便停下來,等候印章回來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4至5頁),絲毫並未見上訴人提及有何關於發現怪異和解書而拒絕簽名之情事,益徵明白。實則證人張煒達既已證陳被上訴人黃琬茹僅有投保強制責任保險,則不論黃琬茹除強制責任險賠償之範圍外,如何再與上訴人約定賠償,既一概均與保險公司無關,張煒達何必自淌渾水,故意拿出與保險公司毫不相干之和解書,詐騙上訴人在其上簽名?此亦與常情有悖。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非惟前後矛盾,亦與常情不符,是否可信,殊有可疑。
⑷上訴人又主張:伊並不知道印章印文究竟是何人蓋上去的云
云。然而,上訴人於其手寫之起訴狀內,早已自行載明:「……,此時印章刻好拿進來,便被接走,往和解書上蓋上,當我看見幫我外出刻印的朋友回來,立即上前,卻看見和解書已蓋上我的私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顯見其於自己之印章印文蓋印到系爭調解書上時,確實有在場見聞,而與證人張煒達證稱:當時我有看到兩造坐在秘書的正前方,秘書拿著兩造的印章來蓋印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
3頁反面)。循此以言,上訴人既有在現場見證用印經過,卻不加制止用印,若非其先前確已有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又豈會如此?上訴人事後翻異改稱不知係由何人為在系爭調解書上蓋用其印章印文云云,應屬避就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仍為本院所不採。
⑸上訴人再主張:伊當時僅有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但並沒有
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云云。惟就此並未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無由輕信,況本案調解之聲請並非由保險公司所提起,亦非係以保險公司為理賠之對象,保險公司僅須單純為上訴人辦理強制責任險出險理賠手續即可,又何必勞師動眾,特意與上訴人另外磋商和解,亦有可疑。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與保險公司和解,而非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云云,並非實在,不足為取。
⑹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書上之印章印文究係
如何遭人偽造盜蓋之事實,則其空言辯稱不知係由何人在系爭調解書上蓋用印文云云,即屬無稽,不足為取。
⒊從而,系爭調解書上關於上訴人印章印文,確係上訴人先與
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後,始經楊梅市調解委員會秘書持上訴人當日所刻印章加以蓋印其上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有無理由?查,本件上訴人既已於105年5月31日當天與被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並本於該合意而將印章交予楊梅市調解委員會秘書,使之蓋印在系爭調解書上,有如前述,上訴人要不得於事後反悔,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企以排除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效力云云,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書既係因兩造業已達成調解之合意後,始經由楊梅市調解委員會秘書持兩造印章在系爭調解書上加以用印,系爭調解書自已生調解之效力,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周珮琦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