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吉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吉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105年3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本條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查被告蕭吉源經吐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並發生車禍事故,致自已及他人之身體、財物均受損害,所為誠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車禍事故之他方和解、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蕭吉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6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6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午餐。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埤頭鄉○○○路0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許榮鈞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蕭吉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吉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