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鄭政忠 被告京天築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從吾 被告 王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京天築有限公司(下稱京天築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1月14日邀同被告王從吾、王妤甄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被告京天築公司並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4年1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6日止,利率部分則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62%計收(目前合計為年率4.85%),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詎被告京天築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息,均僅攤還至104年10月16日止,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京天築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京天築公司對原告所負欠債務即如附表所示。被告王從吾、王妤甄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借款餘額1,499,9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份等件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起迄日│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1,124,997元│4.85%│104年10月16│104年11月1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至清償日止│日至清償日止│按左列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2│374,999元│4.85%│104年10月16│104年11月17│月者,按左列約定利│││││日至清償日止│日至清償日止│率百分之20計算。│├─┼──────┼───┼──────┼──────┼─────────┤│合│1,499,996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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