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玉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玉琴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由東
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㈡犯罪事實欄第6列所載「當時天候晴」,應更正為「當時交岔路口之天候晴」。
㈢犯罪事實欄第9列至第10列所載「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旱
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應更正為「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以致賴玉琴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 洪若瑛 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
㈣犯罪事實欄第12列所載「右手食指伸縮肌腱斷裂之傷害」,應更正為「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之傷害」。
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賴玉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54號卷第11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105年度他字第1317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賴玉琴駕駛上揭小客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卻未遵守上開行車規範因而肇事,使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確有不當;並衡以被害人受傷範圍及損害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因素及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告賴玉琴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玉琴民國104年8月2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由東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東英六街與三賢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直行行駛,適有洪若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三賢街由旱溪街往樂業路方向行駛並駛至該處,二車不慎發生碰撞,洪若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前額撕裂傷2.5公分、右手食指伸縮肌腱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洪若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玉琴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洪若瑛於偵│其證稱:伊行駛到東英六街│││查中證訴│交岔路口時,該路口沒有號││││誌,被告駕駛租賃自用小客││││車沿東英六街往十甲東路方││││向行經路口,被告由伊右後││││方撞擊等語,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3│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車禍,並受有傷害之事││││實。│├──┼───────────┼────────────┤│4│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份│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且疏│││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未車前狀況,就本案車禍係│││表(一)(二)1份│有過失之事實。│││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補充資││││料表1份││││⑸現場照片共30張││││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⑺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檢察官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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