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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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鶴年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鶴年業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104年度偵字第6908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移請併辦之事實,與本件係屬裁判上一罪,因而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經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以被告死亡而判決公訴不受理,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李子寧法官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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