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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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
原告 呂宣儀
訴訟代理人 曾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取得綁定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帳戶)為提領帳戶之「LINEPayMOoney」電子支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下載「GlobalBuy」APP並花費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即可完成任務,獲得較高佣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2日14時48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15時43分許及次日13時17分許、13時21分許,分別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2,999元、4萬9,999元、4萬0,001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上開電支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略以:伊當初在網路上找手工代工,依對方指示誤將身分證、郵局存摺資料給對方,但伊沒有提供該帳戶密碼,也沒有申請系爭電支帳戶。又系爭郵政帳戶於110至113年間並無原告所提之金流紀錄,是原告遭詐騙之金錢沒有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原告請求應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判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系爭款項付款至系爭電支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0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經查:原告係依循詐欺集團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付款至系爭電支帳戶,非基於向被告給付之意思而為上開匯款,足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又被告於偵查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申請系爭電支帳戶,伊於110年7、8月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工作,並與對方加LINE,對方說家庭代工要有押金,如果不想要有押金,要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郵局帳戶,公司要做登錄資料,代工完成時會匯錢到郵局帳戶,伊因此將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及身分證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對方,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未曾交出去,但伊已於郵局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後,將提款卡剪掉並辦理銷戶等語」,並提供網路家庭代工廣告網頁,及與暱稱「Syliva…」、「 艾肯 -雷諾R…」、「艾肯-蔡小姐」等人之LINE對話截圖,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23、23590、29728號、111年度偵字第500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認定被告確有可能因遭話術所騙,誤信對方所稱之工作合法為真且會給予薪水,始依對方指示傳送上述資料給對方,而遭對方冒用被告名義申請系爭電支帳戶,並以非被告之門號作為認證,自難僅因被告曾提供身分證及系爭郵政帳戶存摺資料給他人,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121至124頁),即難認被告就原告被騙匯款有何責任原因。
㈢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就中華郵政、連線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中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日商瑞穗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經函覆查無被告帳戶或無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該等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而被告係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且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對原告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付款至系爭電支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蕭榮峰